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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05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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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出版、印刷、发行事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出版、印刷、发行图书、报刊、日历、图片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
出版、印刷、发行工作应当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重视经济效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从事各种有益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人民身心健康的创作活动,为其作品提供发表、出版、印刷和发行条件,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出版、印刷、发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出版、印刷、发行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推进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出版、印刷、发行的出版物,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禁止出版、印刷、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
(二)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
(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社会安定的;
(四)宣扬凶杀、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六)窃取他人创作成果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国家另有规定禁止的。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取缔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禁止进口或者复制内容不健康的图书期刊和其他印刷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省设立新闻出版局;地、州、市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各级新闻出版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出版、印刷、发行的职能部门。
不设专门管理机构的地、州、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的方针、政策;
(二)起草出版方面的规章或行政措施;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三)编制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出版、印刷、发行的审批并实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促进和指导出版队伍的建设;
(六)维护出版、印刷、发行者的合法权益,查处非法的出版、印刷、发行行为和非法出版物。
第十条 省和地、州、市新闻出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审读组织,主要职责是了解报纸、期刊、图书的内容,掌握出版动态,为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宏观指导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出版仲裁组织,负责仲裁调解新闻出版方面的民事纠纷。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搞好新闻出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的交易活动和出版物的无证经营。
公安部门应依法对印刷厂实行特种行业管理,查禁非法出版物,打击印刷、贩卖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出版物经营的税收管理,及时查处出版、印刷、发行经营中的偷税漏税行为。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部门,应配合查禁传递和走私贩运非法出版物。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印刷企业的管理,严禁印刷或者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出版社必须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正式社号。
创办报刊必须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登记注册,发给报刊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出版社及报刊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版社、报刊社建立分支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取得批准证书方可建立。
第十五条 出版社应当根据批准的业务范围,按照专业分工开展出版业务。选题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
出版社不准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期刊。凡属协作、合作出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准以协作、合作出版和委托代印代发名义出卖书号。
第十六条 报刊社(编辑部)必须按照批准的宗旨出刊、出报,但不准出版图书或者用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凡出版增刊、专刊或者改变办刊宗旨,更改刊名、刊期、主办单位等,必须报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审查批准。
停刊应当向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注销登记证号。如恢复出版,应当重新报批。报刊无正当理由,半年不出版的,视为自动停刊,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十七条 出版社和报刊社(编辑部)应当按照规定在图书、报刊的版权页上标明规定的事项,并在正式发行后一个月内,向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本图书馆和云南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十八条 与国外合作出版书刊,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其转让合同必须报经云南省版权局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出版基金制度,采用各种形式筹集出版资金,鼓励和支持我省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科技和少数民族专著的出版。
出版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专营或者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属特种行业,必须纳入特种行业管理。在业务上除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公安、工商、新闻出版(文化)、轻工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登记:先经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核准,再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
取营业执照。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第二十二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验明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报刊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登记证。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资料,应当验明委印单位出具的地、州、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机关核发的准印证。
承印省外的图书、报刊、委印单位应出具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的准印证,方可承印。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准自编自印自销图书、报刊、持历、年历、图片等出版物。对准许承印的出版物和内部图书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印数,自行出售,或者将委印单位的纸型、图版、底片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以国营书店为主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购销形式的发行网点,活跃书刊文化市场,促进新旧出版物的交易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出租摊点),按照管理权限,必须经县级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审查,报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由国营书店、出版社和邮电部门经营。有条件的集体书店,经云南省新闻出版局批准,也可经营批发业务,但不得总批发,总发行。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许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和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统一由国营新华书店按照有关规定销售,但不得公开陈列。
第二十八条 进口图书、报刊的征订和销售,一律由国家指定的国营书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大学、中专教材、中小学教材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办征订发行业务。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可由出版社自办发行。
省内自编的各类中小学教材、升学复习提纲及有关复习资料,必须经省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交出版部门出版发行。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编印、销售。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不得租用出版物的版型印制发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或者出租、传播非法出版物和走私入境的出版物,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六章 少数民族出版
第三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我省少数民族出版、印刷、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作者从事学术、科研和文学艺术创作活动,优先安排其作品的发表、出版。
从事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的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三十五条 以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图书、报刊为主的出版社、报刊社(编辑部),除按照业务范围和办刊宗旨开展业务活动外,在选题计划和报刊登载的门类上可以适当放宽。对汉文、外文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出版,有关出版单位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印刷厂,在资金、物质和技术等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有关印刷厂应当优先安排印制。
第三十七条 应当做好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宣传,改进发行办法,减少进货发货层次。
第三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边境开放口岸,允许教学、科研、宗教、文化团体进口必要的与我国少数民族同文种的报刊、图书资料,供研究参考,但不得自行翻印和销售。

第七章 其他出版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图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编印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营业性的图书资料,必须经主管单位审查,报省或者地、州、市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批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内部报刊和收取工本费的图书资料,必须经地、州、市和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
新闻出版局批准,方可印制,但不得公开发行。
第四十条 各种日历(包括年历、挂历、台历),必须由指定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宣传、广告性的日历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租借、伪造书刊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报刊号或者不署名出版物的出版发行。禁止翻印出版单位的书刊。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宣传机构,不得为非法出版物登载、播放消息报导和宣传广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贡献或者在出版、印刷、发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停止出售、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报刊登记证等处罚。
(一)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收缴非法出版物,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不大但情节较为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有出版、印刷、经销非法出版物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屡教不改的,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有出版、印刷、经销淫秽出版物行为的单位(含个体户),没收其淫秽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警告的,由查处部门决定;处以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处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机关决定,报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处以吊销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对以吊销报刊登记证的,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决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版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版权管理机关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逾期三个月仍不缴送的,按照缴送样本定价的十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参与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发生侵犯图书、报刊版权的行为,由云南省版权局按照版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出版:专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工作,不包括音像出版。
非法出版物:指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版的出版物等。
总码洋:指某一种图书、报纸、期刊的定价乘以其印数的总金额。
第五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布的有关出版、印刷、发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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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杨涛


中国法院网6月16日报道,记者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正式受理原告张某起诉被告《中国农民调查》一书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共同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农民调查》的涉讼,在我看来,不足为奇。此书描写中国农民的生活之艰辛,某些官员之贪婪、残忍,笔锋之犀利,为近年来国内文坛之少见。这样的书当然为一些官员所不愿见到,因此而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也在情理之中,据说作者也做好了打官司的准备。笔者无意于评价书中所涉事实的是非,但对于官员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相关问题却如梗在喉,有话要说。
先看看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对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当代》杂志社在北京,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覆盖全国,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异议被阜阳中院驳回后,被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如果仅仅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安徽高院的裁定并没有错,但本案的原告张某的身份特殊,其现任阜阳市政协副主席,曾任阜阳市某县县委书记,并且所打的官司是有可能不利于阜阳形象的诉讼,民众有理由怀疑阜阳市当地法院审理此案的公正性。安徽高院完全可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提审由自己管辖,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才能使这起全国人民关注的名誉侵权诉讼,首先在入门时就坚持了程序公正。
再让我们来看看官员在名誉侵权诉讼中诉权问题。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权力的滥用为害甚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首先各国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不为过分的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应当有容忍的义务。其次,当民众的监督(包括民众的喉舌--新闻媒体)有可能涉嫌侵犯官员名誉权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迅速查清民众的监督是否属实,以实现民众的监督权利当然同时也是为无辜的官员正名。明智的法院也应当要求官员拿出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决定立案,或者在立案后中止审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再审理。否则,问题的焦点本来是监督官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却转为民众或媒体是否侵权,有关部门也因为法院的受理“不好影响审判”而袖手旁观,官司拖上个几年,官员即使败诉,其违法违纪的行为也不了了之。民众的监督权利无以保障,还要拖上几年的精力与金钱,正如有学者所称“监督止于官司”便是这个道理。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的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没有看到官员在实际生活中所拥有的强势地位和监督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使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严重失衡,造成价值取向的错位,不足可取。
我们拭目以待这起官员名誉侵权案,也希望此案能公正审理,并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寻找到价值的平衡点,以期带来立法上的突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修改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最后一句。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 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集贸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多个经营者提供集中、公开从事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民用物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管理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审查市场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审查确认进入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商业主管部门、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规划、动植物检疫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乡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经济合作组织、个人均可依法申请举办市场。


  第八条 举办市场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限期迁移。迁移前,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必要的设施,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时间和地段经营,确保道路畅通和环境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举办市场或在城市规划区外举办规模较大的日用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举办者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营业用房或摊位,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部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交易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场卫生、治安、消防管理等制度,负责做好车辆停放、咨询服务等工作;


  (四)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


  (五)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及时清除垃圾;


  (六)设立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


  (七)遵守市场统计制度,办理市场登记年检手续;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除了设置固定摊位外,还应当安排一定的场地鼓励农民临时入场经营,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市场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设摊进行交易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


  农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免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和经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市场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摊位或场地经营,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超摊扩摊、占道经营,不得在场外设摊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商品: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假冒劣质商品、国家禁止上市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物品和国家禁止上市的中药材;


  (四)反动、淫秽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五)迷信用品;


  (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猪、牛、羊等肉类及其制品;


  (七)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品、水产品及病、毒致死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八)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九)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亮证经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抬级抬价、欺行霸市、强卖强买、骗卖骗买、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或短尺少秤,将包装、捆扎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三)侮辱、谩骂消费者或吵闹、起哄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四)损坏市场设施;


  (五)乱堆乱放物品;


  (六)毁坏市场绿化以及随意倾倒垃圾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台、举报箱、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等必要的检测仪器,受理群众投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其在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廉洁奉公。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暂扣经营者的有关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搞好市场治安管理工作。在大型市场内,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值勤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有关税收、物价、治安、技术监督、卫生、动植物检疫、环境卫生和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经市场名称核准登记从事市场招商、市场广告宣传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市场名称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向场内经营者收取的摊位出售、租赁等款项;逾期不退还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不按期恢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举办者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二十日以下停业整顿。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二)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四)偷抢他人财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工业消费品的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31日发布的《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