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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5:3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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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济南、杭州市分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对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水平,防范和减少外汇贷款风险,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对贷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外汇贷款项目(含境外筹资和外汇现汇贷款项目,下同)建设前期管理工作水平,防范和减少外汇贷款风险,保障外汇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实现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由总行审批的外汇贷款项目,均实行“审贷分离、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制度,严格遵循“先评估,后贷款,择优选择项目”的原则,未经评估审查、集体审批决策的项目,不下达贷款计划,不发放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系指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受理、项目备选、项目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反馈管理的全过程。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审贷分离,相互协作,集体决策。
审贷分离,系指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的受理、项目备选、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反馈、贷款承诺后项目管理、贷款发放与回收等工作,分别由国际业务部和投资调查部管理,相互制约。国际业务部负责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的受理、备选项目的确定、项目贷款承诺后的管理、贷款发放与回收等工作,投资调查部负责外汇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贷款审批决策结论的反馈工作。
相互协作,系指国际业务部和投资调查部在外汇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中,互相商量,互相配合。国际业务部在受理借款申请和确定备选项目过程中,根据需要和项目具体情况邀请投资调查部参与;投资调查部在组织一些大型外汇贷款项目评估过程中,根据需要和项目具体情况邀请国际业务部参加。两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协商处理有关问题。
集体决策,系指外汇贷款项目由投资调查部根据项目评估报告和分行审查意见提出评审意见,会签国际业务部后报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投资调查部是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外汇贷款申请的受理与备选项目的确认
第四条 由总行审批决策的外汇贷款项目,其借款申请、各分行推荐材料、备选项目的确定,由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五条 国家综合计划部门向建设银行提送的外汇贷款项目商贷函,各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推荐上报的外汇贷款项目,统一由国际业务部受理。推荐上报文件包括分行的审查意见。
第六条 国际业务部接到有关部门提送的借款申请、商贷函和分行推荐材料等文件后,要做好申请文件、资料的登记工作,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七条 国际业务部根据外汇贷款项目借款申请、商贷函、分行推荐材料,着重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投向的合理性、项目的各项财务指标、担保单位的能力、人民币配套资金的初步落实情况、项目所在地分行外汇资金供应能力和存贷比等进行分析,严格审查,确定备选项目。
第八条 国际业务部将确定的备选项目名单填制《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附一),主送项目所在地分行,抄送投资调查部。
第九条 国际业务部在向投资调查部提送备选项目名单时,应附送相关数据和资料,包括外汇贷款的币种、利率、还款期限、宽限期、本币对外币的汇率,借款申请文件(复印件)、分行推荐材料或预评估报告等。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项目评估报告是建设银行进行贷款审批决策的主要依据。外汇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工作,统一由投资调查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投资调查部在收到国际业务部提送的外汇贷款备选项目名单及相关文件后,应首先审查列入备选的项目是否具备开展评估的条件。审查内容包括项目借款申请文件、商贷函、分行推荐材料或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经审查具备评估条件的项目,投资调查部在一周内向项目所在地分行下达评估任务通知书,并抄送国际业务部。
第十三条 评估任务通知书中应根据具体项目建设前期工作进程,明确规定各分行完成项目评审工作并上报总行的时间。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分行接到投资调查部下达的评估任务后,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外汇贷款项目评审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实施评估工作,按评估任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总行报送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所在地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评估报告中要注重对外汇贷款汇率和利率风险的分析,加强对外汇贷款项目还贷能力、担保企业的资格和担保能力、抵押物品价值等的评审论证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项目评审过程中涉及到项目备选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投资调查部可提请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并协商解决。

第四章 项目审批与决策结论反馈
第十七条 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项目的审批决策,将根据外汇贷款项目的重要程度和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会签审批和会议审批两种方式。
第十八条 会签审批。投资调查部根据分行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两周内向主管行长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和决策建议,撰写《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附二),会签国际业务部。
第十九条 国际业务部收到投资调查部的贷款项目审查签报后,应在两周内提出审理意见,并在《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上会签意见后,一并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条 国际业务部对贷款项目进行会签审理时,涉及项目评估中的有关问题,可提请投资调查部负责解释,并协商解决。如与投资调查部的审查意见不一致,应与投资调查部及时沟通后报送主管行长签批。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批。重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外汇贷款项目,按照会签审批的程序报主管行长审阅后,提交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的外汇贷款项目,国际业务部应在一周内将《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原件)和国际业务部审查意见(复印件)退投资调查部。
第二十三条 经总行集体审批决策后的外汇贷款项目,投资调查部根据总行审批决策结论,在两周内起草《建设银行外汇贷款项目审批决策意见通知书》(附三),主送项目所在地分行,抄送国际业务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建设银行外汇资金安排的贷款项目和境外筹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总行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编号:
外汇贷款项目备选通知书
建设银行 分行:
你行199 年 月 日 号文《 》(外汇项目贷款推荐
函)收悉。该项目申请使用 贷款 万美元(或其他币
种),经初步审查,同意将该项目列为总行的备选外汇贷款项目。
此备选通知书有效期截止至199 年 月 日(自本备选通知日后一
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国际业务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抄送:总行投资调查部
附件:二
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审查签报
建设银行总行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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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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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意见: | 行领导批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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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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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办处: | 经办人及联系电话: | 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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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外汇贷款项目审批决策意见
书(参考格式)
建调字(199 )第 号
建设银行 分行:
你行199 年 月 日以 号文报送的《 项目评审意见》及所附评估报告收悉,该项目申请使用
贷款 万美元(或其他币种)。经总行贷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该项目符合我行贷款条件,同意承诺贷款(或同意承办转贷业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投资调查部
一九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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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已经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管理,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广东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直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捐赠应当遵循捐赠人意愿和符合社会公益目的,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用途。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交通、市政、公安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受赠单位是使用、维护和管理华侨港澳同胞捐赠项目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公益目的,受捐赠人或者具备受赠主体资格单位的委托,可以提供促成捐赠的居间服务。

  受赠居间活动不得赢利。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对捐赠设定义务。捐赠人设定义务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查阅或者获取受赠单位开展公益事业活动的年报、财务报表、相关决策人员名单以及开展活动的宗旨、章程等资料。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用途和方式,有权对捐赠项目的使用提出意见,有权进行质询和投诉。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也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捐赠项目财务进行审计,受赠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审计费用的承担根据捐赠协议确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审计费用由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方承担。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以不记名的形式进行捐赠。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捐赠人对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

  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经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项目由多名捐赠人和有关部门出资兴建,主要捐赠人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且其他捐赠人无异议的,可以由主要捐赠人与受赠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人承诺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当履行承诺;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

  捐赠人的经济状况因特殊情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并与受赠单位修改或者解除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

  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开具《接受社会捐赠专用收据》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收据,登记造册入账,实行专项管理;捐赠数额较小,捐赠人提出不需要收据的,应当登记造册入账。

  受赠单位应当控制管理成本,明确管理成本所占捐赠项目的比例,确保款项的合理使用。

  受赠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为受赠单位开展筹募工作的相关人员,不得接受以筹募款物的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报酬和佣金。

  捐赠项目的使用发生争议或者有必要征求捐赠人意愿时,若捐赠人已经身故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赠单位应当联络其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若无法联络捐赠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意见不一致时,受赠单位应当按照符合公益目的和捐赠人意愿的原则合理使用捐赠项目。

  第十五条 捐赠人书面委托受赠居间人代为办理捐赠事宜的,除另有约定的,受赠居间人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之日起90日内移交有受赠主体资格的单位,并将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落实受赠单位的,受赠居间人不得以自身、下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账号寄存或者托管捐赠款物。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但捐赠人不同意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除外。

  捐赠协议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可以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二)捐赠的金额,物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

  (三)捐赠项目的交付期限、地点和方式,投向和用途;

  (四)具体受益人名称、范围、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五)捐赠项目名称确定的方法;

  (六)捐赠所附义务;

  (七)捐赠项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八)捐赠项目使用的公示范围和方式;

  (九)捐赠财产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等限制;

  (十)捐赠项目规模改变后名称、款物追加等解决方案;

  (十一)捐赠项目拆迁后名称使用等解决方案;

  (十二)捐赠项目的报废;

  (十三)受赠单位向捐赠人通报情况的内容、时限和频率;

  (十四)捐赠项目名称改变、转赠、用途调整与改变、拆迁、增扩建、报废等重大情况的通报内容和时限;

  (十五)捐赠项目的审计;

  (十六)捐赠项目鉴定费用的承担;

  (十七)违反捐赠协议的违约责任追究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捐赠项目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接收捐赠款物后30日内向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赠单位与捐赠人签订的捐赠协议复印件;

  (二)与捐赠相关的其他材料。

  受赠居间人办理捐赠项目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捐赠人的委托书复印件;

  (二)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与捐赠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时向受赠单位、受赠居间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条 捐赠公益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捐赠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工程项目核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

  (一)捐赠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复印件;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

  (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以他人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捐赠项目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以本单位为受益人的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每年应当对捐赠项目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方式和时限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赠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或者本单位公众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限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捐赠项目不得随意转赠。确需转赠的,原受赠单位应当经捐赠人同意,新受赠单位应当履行原受赠单位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捐赠项目因城乡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在保证捐赠财产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前提下,由受赠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求捐赠人意见后,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批。

  申请捐赠项目改变用途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受赠单位的书面报告;

  (二)捐赠人的书面意见;

  (三)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说明,并将依法所得的补偿款项用于原捐赠目的。

  重建的捐赠工程项目,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的处理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捐赠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工程项目的命名或者纪念性标志应当保留。确实无法保留的,应当在新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标牌,记录原项目的历史演变。

  第二十六条 已毁坏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捐赠项目,受赠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及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加强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对捐赠项目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妥善保管,确保捐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项目的档案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受赠单位限期改正;受赠单位拒不改正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由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受赠单位限期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未对捐赠项目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未办理捐赠工程项目确认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未对捐赠项目分配使用情况进行公示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未对捐赠项目的收入、支出、增值等情况进行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等应当依法追究受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将捐赠项目转赠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改变捐赠项目用途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拆迁捐赠工程项目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报废捐赠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受外籍华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