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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3:30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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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办库〔2002〕49号

国防科工委、国家计生委、新闻出版总署、宗教局、体改办、工程院、粮食局、档案局、全国总工会、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国家信息中心、高检院、文联、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财务司(局):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关于“推进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关于“要进一步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增加试点部门”的要求,为了做好你单位2002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试点准备工作,请根据国务院第95次总理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文)等文件的原则规定,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工资、大宗物品和服务采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日常性开支尽可能在所有所属预算单位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要求,提出本单位2002年改革试点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资金范围以及预算单位范围的建议,填制本通知所附表格。
  请将有关表格、文字建议材料及相应的文件软盘于10月12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司。
  联系人:徐春武 李春阳
  联系电话:68552226 68552227
  附件:××部门××年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_200506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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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稽核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狠抓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有力地促进了社保基金增收节支。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充分认识稽核工作的地位作用,不断增强做好稽核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管理,特别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也是促进规范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一些参保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人数的问题比较突出。加强稽核工作既能促进参保人数外延式扩大,又能确保基金内涵式增长,同时,还能有效防范社保基金流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稽核工作。无论由哪个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要严格履行稽核职能,认真筹划,精心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采取有力措施,务求稽核实效。  

  二、加强稽核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整合稽核资源  

  建立健全稽核机构队伍是开展稽核工作的重要保证。各地要依据《稽核办法》,按照《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2号)要求,建立健全稽核工作机构,并选配高素质人员充实稽核队伍。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兼顾各个险种调整充实稽核人员。按险种单设机构的地区,要整合稽核力量,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要充实稽核力量,切实履行稽核职能,切实加强稽核工作。要努力降低稽核成本,减少被稽核对象的事务性工作,增强工作的整体效应,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突出抓好征缴稽核,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坚持社会保险稽核制度,每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的实地稽核人数不少于参保人数的三分之一。要将优势企业、大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欠费企业作为实地稽核重点对象,主要稽核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情况,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欠费单位按计划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等。要将稽核关口前移,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将缴费基数申报制改为核定制。对于稽核出来的问题要跟踪督办,确保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到帐。社保经办机构在稽核中发现被稽核单位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拒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罚事项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全面落实清欠目标责任制,下大力气抓好清理企业欠费工作   

  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根据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欠计划,把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并将清欠实绩与考评奖励挂钩,确保目标的实现。实行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共同做好清欠工作。各地要强化稽核在清欠中的基础作用,通过实地稽核,及时准确地掌握企业的缴费能力,有的放矢地做好清欠工作。对于破产欠费企业,要积极研究解决办法,该核销的要按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险种均要建立健全欠费企业数据库和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定期汇总了解各地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要继续把欠费大户作为监控重点,搞好跟踪调度,坚持欠费信息披露制度,充分发挥各种传媒的舆论监督作用。  

  五、加大反欺诈力度,防止社会保险基金跑、冒、滴、漏  

  各地要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欺诈行为。要以社区平台为依托,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建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核查制度及异地协查制度,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协查网络。坚持定期核查企业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情况的制度,在上一年核查的基础上,做到全面核查,及时杜绝各种冒领行为。要努力探索医疗、工伤等险种支付稽核的特点和规律,结合本地实际,拿出实在管用的反欺诈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中,发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内部控制机制,不断优化经办管理制度   

  各地要在系统内建立内部控制制约机制,切实加强社保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与完整。采取上对下、交叉检查等形式,重点检查社会保险收支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可靠,有无弄虚作假现象,检查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费用结算办法是否科学、完善等。要通过稽核审计,督促本系统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和费用结算制度,建立和完善相关岗位、相关人员的牵制监督机制。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套取、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绝不手软。  

  七、建立健全企业缴费信用记录,努力营造“诚信申报,依法缴费”的良好氛围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性意见》(劳社厅发〔2003〕21号)的要求,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围绕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内容,做好企业履行缴费义务的信用记录,对现有信用记录进行归集整理,建立健全企业诚信缴费信息库。开发诚信缴费评分模块,有条件的地区实现联网共享、信息互换,充分利用、整合各种信息资源,建立公正、公开、高效的稽核信息体系,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提供可靠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通过“自报-稽核-评定-公示”等程序,评出“社会保险诚信企业(单位)”,通过各种传媒定期向社会公布、褒扬。对于诚信企业(单位),采取积极的鼓励措施,对失信行为,采取“记录、提示、警告、处罚”等手段,营造依法缴费光荣的环境和氛围。  

  请各地在2005年2月底之前将社会保险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关于印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函〔2004〕261号)要求,按月上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报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稽核情况表》。期间,我部将对各地开展稽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6] 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监管执法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辽政发〔2005〕3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大政发〔2005〕74号)要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纳入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主体及范围:
  (一)主体:
  1.各区市县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
  2.各街道(乡镇)。
  高新园区、星海湾、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市)政府负责管理,保税区和双D港由大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范围:
  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及食品流通、餐饮消费等领域,包括农业投入品、农(林、水)产品,食用农(林、水)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作坊、餐饮业、集体食堂等。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属地食品安全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涉及生产经营食品的出租物业主(包括出租屋、厂房和仓库等场所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不得为无证无照、证照不齐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区市县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全面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
  (二)搞好与有关监管执法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尤其要解决执法监督中的不作为和乱作为问题;
  (三)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落实到人;
  (四)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
  第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措施。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应将食品安全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监督经费的使用;
  (三)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
  (四)定期召开区市县政府领导参加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
  (五)领导、组织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六)定期监督检查职能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街道(乡镇)向区市县政府负责,区市县政府向市政府负责。
  (一)各区市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与街道(乡镇)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状,落实街道(乡镇)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定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知情报情和协查协管制度。各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应及时掌握本辖区范围内食品的种植、养殖、生产加工、仓储、市场流通、餐饮消费以及出租物业的情况,做好食品安全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发现无证无照或证照不齐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要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食品安全协调组织机构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等职责的机构,即市、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九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本市食品安全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考核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研究决定本市食品安全重大工作,组织、策划和协调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宣传报道;
  (四)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预警应急救援机制;
  (五)组织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通报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区市县、开发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参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制定。

第四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商业、卫生、质监、环保、工商、食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辖区范围内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林业部门负责初级林副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海洋渔业部门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业部门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生猪屠宰行业以及酒类市场的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全过程环境状况的监管,加强农村及农业污染防治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
  食品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二条 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区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以同级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应追究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当年不得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活动。原享有相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当年内取消其参加与此有关的评先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肃查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报告、查处或有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五)街道(乡镇)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及时发现、知情不报、包庇袒护,甚至干扰执法查处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乡镇)领导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