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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5:07  浏览:8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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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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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这三种毒品。由于不同种类毒品的危害性、成瘾性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活动,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就表明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鸦片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千克鸦片的危害性就严格等同于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对等关系。除了《刑法》中对不同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涉案毒品的种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情节,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必须查清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依靠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来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一种类的毒品,按鉴定出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的种类。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实践中大部分毒品案件都可以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确定毒品的种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笔者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毒品犯罪案件,其存在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鸦片作为一种对我国社会危害历史最长、影响最大的毒品,曾给我们整个民族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鸦片依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列的三大毒品之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仍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可以说几乎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审理过涉及鸦片的毒品犯罪案件,但是可能几乎没有人注意过一个问题——什么是鸦片?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涉案毒品是鸦片?很多人也许会想:这个问题很简单嘛,公安机关鉴定出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话,就可以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了。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想法是错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可能作出这种“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鉴定结论,就算有这种鉴定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错的,至少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首先,笔者先介绍一下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之间的关系。鸦片是从是罂粟未成熟蒴果经割伤果皮后,渗出的白色乳汁干燥凝固而成,含多种鸦片生物碱,鸦片分为生鸦片和熟鸦片。生鸦片呈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其中除了含有15%至30%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还含有10%至20%的特殊生物碱。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吗啡(含量10%-14%),可待因(含量1%-3%),蒂巴因(含量约为0.2%);第二类为罂粟碱类生物碱(含量为0.5%-1%);三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含量为3%-8%)。生鸦片经加工处理后,成为吸毒者使用的“熟鸦片”。吗啡(英文名Morphine),是一种精神科药物,分子化学式为:C17H19NO3。吗啡是鸦片中最主要的生物碱,也是鸦片中的主要成瘾性物质。纯净的吗啡为无色或白色的粉末或结晶,粗制吗啡俗称“黄皮”。海洛因(学名:二乙酰吗啡),分子化学式为:C21H23NO5,是吗啡经酰化反应后产生的一种衍生物。简单来说就是:鸦片的成瘾性来源于其天然含有的吗啡,海洛因是吗啡经化学加工后产生的衍生物。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检验一般是通过化学方法,对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的各种毒品化学物质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这种方法只能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这类单一的化学物质,对于鸦片这种混合物来说是不可能直接检出的。所以说在对鸦片进行毒品检验时,只能检出其中含有的吗啡、蒂巴因(甲基吗啡)、可待因(二甲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等化学物质,而不会直接检出一种叫“鸦片”的化学物质。

  笔者之所以会关注以上的问题,是源于笔者曾经审理的一个运输毒品案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是鸦片,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却证实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发现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公诉机关的笔误,将吗啡误写为鸦片,但是在查看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后,笔者发现毒品是黑褐色的膏状物体,明显与吗啡的外观特征不符,反倒是符合鸦片的外观特征。涉案毒品到底是鸦片还是吗啡呢?笔者带着这个巨大的疑问,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在明确了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间的关系后,笔者提出让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以确定毒品可疑物中是否含有吗啡以外的其他成分,同时对吗啡打含量作出鉴定。经再次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约8%。在看到这份鉴定后,笔者已经内心确认了涉案毒品是鸦片而非吗啡,但后续问题也随之而来了,那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来认定的话,涉案毒品就会被认定为吗啡,这显然是违背科学常识的。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吗啡与鸦片的数量对应关系为1:10,将实质上的鸦片认定为法律上的吗啡有悖于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笔者最终将涉案毒品认定为鸦片。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对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干扰。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义,并制定出台准确、完善的“鸦片”检验、认定标准,使“鸦片”的认定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行为,虽然已满足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阻却违法事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我国第一起正式诉诸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的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mg的”冬眠灵”,并指示他人于当日下午再注射一针(100m1)。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1986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被告人均被法院宣判无罪。二被告人对法院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本案被告人为患者实施无痛苦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罪,于情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11条(1997年刑法典则为13条)的规定,笼统地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了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地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起安乐死案件,承办法院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对于安乐死给予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击,而且也未对今后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

安乐死,也称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挣扎之中的濒临死亡病人,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免除病人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家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所谓受托杀人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将他人杀死,相当于帮助他人自杀②,帮助他人自杀在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加速病患者的死亡时间,使其安然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指通过停止或撤消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使病人能自然死去,如关闭人工呼吸机。

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基本成为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自然中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病人体内机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自外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安乐死都是以病人的死亡为前提,加速死亡和放任死亡并不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行为,就像对于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安乐死,而允许被动安乐死,这不利于安乐死的利用。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历程

综观各国安乐死立法,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③,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和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正式通过“生命遗嘱法规”。

荷兰在2001年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比利时紧随其后也规定医生能够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日前,瑞士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份判决:“必须认识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严重的精神疾病会给人们带来和身体上疾病一样的痛苦,让病人长期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如果病人经过综合考虑之后自愿作出了死亡的决定,那么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患的病人也能够实行安乐死。

1989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法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拟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作准备。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讨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④。

三、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犯罪的界定

积极安乐死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也不例外。积极安乐死行为事实上满足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即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将安乐死行为以犯罪来处理,却有其不合理之处。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安乐死的实现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势的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尊重病人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同样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不大。

从人身危害性看,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给极端痛苦的病人处予安乐死,其人身危害性何在?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和社会危险倾向,反而是一种人道和善意。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严格限制条件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着眼于对痛苦难受的患者的同情和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安乐死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对行为人处予刑罚制裁,只会使之产生抵触情绪,而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同样,对其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综上所述,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二)犯罪的排除

在各国实践中,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使相当一部分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超越法规的正当化行为效果。根据欧洲理事会1980年公布的《非犯罪化报告》: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的现象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对待安乐死行为,也可以借鉴他国,先推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其一,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论的一种类型,所谓排除社会危害论是指一种在外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或者虽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论为我国法理论所普遍主张,因此,一般将此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的称之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⑥。非犯罪化是指刑事立法把本来可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通过非犯罪化的观念,将其从刑法中排除出去,不作为一种犯罪的情形予以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社会危害论之所以认为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仍不是犯罪,主要认为这种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并且在客观上无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是对已无生存能力且即将死亡的濒危病人,放弃无意义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实现。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称为犯罪阻却事由,由于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又是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要素,但因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却事由的刑法规定并不是阻却行为的事实,而是阻却其构成犯罪的性质,属于价值评判体系的应有内容。

张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中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所谓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此行为同时又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因为非违法行为是适法、正当的,所以近来“阻却违法事由”也多用“正当化事由”的词语来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