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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19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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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1995年3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1995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7日补选张毓茂、普朝柱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1995年3月1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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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为解答人民日报读者询问并希使用报社名义作答的函

195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社会服务组:
转来12月14日读者询疑函三件已收到。这三起事件,有的已经提起诉讼初审,有的已结未或未结,有的正在准备提起诉讼。本院因对各个案情及其所联系的一切情况不能获得全面了解,仅凭来信片面陈词不便作具体的解答。且并考虑到如由本院名义作答可能使原审以及受理审判机关发生错觉,因而造成他们工作上的困难。故请以贵组名义答复,似为妥善。
一、答复郝玉霞:
因感情恶劣或其他原因难以继续夫妇关系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司法机关声请离婚,经司法机关调查认为理由正当而判定离婚即为有效(如你俩愿离婚,男女同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经审查批准领执离婚证书同属有效)。如未经上述合法手续亦未征询对方同意,只有单方面登报声明脱离关系,应视为不合法定手续而无效。人民政府坚决废除封建的婚姻制度以及根源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切变相的买卖婚姻,并基于男女平等和双方共同利益为出发点,建立和巩固在革命的伦理观念指导之下的,和新社会整个利益相适宜的家庭和睦生活,因之在主张婚姻自由的同时,又规定了订婚、结婚、离婚的条件及其一定手续,这就给了婚姻自由以具体的内容,保证新的婚姻制度得以有效地实现,防止应该防止的偏向,如因一时意气或一方的片面理由而藉口婚姻自由反复婚嫁影响家庭和社会利益,请你自己好好考虑。如认为有必要离婚,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
二、复席明儒:
拐卖妇女或为图利和其他目的转手买卖妇女,以及解除婚姻婚约后再与他方结婚订婚仍有买卖情事的,多是犯罪行为,这是没有疑问。买卖婚姻也为我人民政府所绝对禁止。如来信所述,丁东明或未参与拐卖行为,但他以48元买得女的作妻室,这种行为应认定是买卖婚姻。女的如不同意这种婚姻,且又找到了原夫的下落,愿意和原夫继续夫妇关系,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出申诉。如对法院和县司法科所作判断不服,可申诉理由向上级法院上诉。你来信提出的问题,因为我们对这事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及当事三方的真实情况缺乏全面了解,难作判断,故已将你的来信摘要转交原审法院,请他们考虑你的意见。
三、张善堂、王年新、赵金合、刘树生:你们提的问题,兹合并答复如下:
1.结婚时虽属双方自愿自主,但如结婚后感情恶劣无法继续夫妇关系时,男女双方均可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判准即为有效。
2.以流氓行为挑拨破坏别人的夫妇关系到诱有夫之妇与之通奸教唆其与原夫离婚企图达到和自己结婚的目的,这是一种犯罪行为,被害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提起诉讼,如被告又不在本县,应申请当地人民法院或县司法科将案卷证件移送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受理审判。
3.如夫妇一方患花柳病、神经病或其他不治恶疾或不能人道者,另一方也可提请离婚,绝不能因为其曾与人通奸作为禁止其离婚的理由。至于司法干部或政府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扣押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变相扣押行为,这都与政策相违背,应予纠正。
4.你们的信件已转最高人民法院。据复“已经慎重考虑了你们提出的问题,且已将原信抄送平原省司法机关予以注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6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的通知》(新政发〔2008〕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均应缴纳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以下简称煤炭调节费)。
第三条 煤炭调节费为中央和自治区共享收入,中央与自治区按2∶8比例分成,20%上缴中央财政,80%留成自治区财政。收入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调节费的征收管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煤炭调节费征缴情况进行核查;安排必要经费用于煤炭企业井口产量在线监测设备购置、安装和维护等,加强对煤炭实际采出量的核查。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征收、解缴工作;负责确认回采率系数,核实煤炭企业井口采出量,确定煤炭企业每季度应缴煤炭调节费数额。

第三章 缴费计算


第六条 煤炭调节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煤炭调节费金额=煤炭采出量(吨)×煤炭调节费标准×回采率系数
煤炭采出量为井口产量。2009年度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定为2元/吨。以后每年度自治区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拟订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回采率系数为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的比值。
第七条 煤炭企业核定开采回采率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前,实际回采率暂按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最终核定的实际回采率清算应缴纳煤炭调节费,实行多退少补。
煤炭企业应采用先进采煤方法和技术,提高煤炭回采率。回采率系数小于等于1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缴纳;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以下规定缴纳煤炭调节费:
回采率系数大于1、小于等于1.5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1.5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1.5、小于等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2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5倍缴纳。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煤炭调节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县(市)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煤炭调节费作为专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具体缴款及分成程序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核实的煤炭企业季度采出量和确定的回采率系数,确定季度缴款数额,并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通知煤炭企业缴款。在收取煤炭调节费时,应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规定,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简称缴款书,下同),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99项“其他专项收入”科目。煤炭企业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由缴款人持《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
自治区财政收到煤炭调节费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80%部分划入自治区国库;应上缴中央财政20%部分,依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代管非税收入中央分成资金划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库〔2008〕47号)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申请办理退付资金,自治区财政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手续,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退付资金后,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条 煤炭企业应按月计提煤炭调节费,按季申报缴纳。煤炭调节费列入企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委托评估采矿权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处置的探矿权价款,可抵扣应缴纳的煤炭调节费。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煤炭企业,有偿出让的资源量开采完毕后,继续开采的按照本办法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标定生产规模进行安全生产。超规模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超采产量在本办法第六和第七条确定的煤炭调节费基础上加倍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留成的煤炭调节费纳入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8〕52号)规定的用途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从各地州市缴纳自治区的煤炭调节费中,按照各地州市缴款总额(扣除上缴中央财政的20%)的30%比例测算拨付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县(市)级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必要的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经费等项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所需经费,可从自治区按照30%比例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中支出。征收工作经费预算要进行严格审核后安排支出,确保专项用于煤炭调节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调节费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从滞纳之日(收到缴款通知书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对未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煤炭调节费征收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