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1989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作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
(一)涉及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涉及各专业测绘单位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涉及其他测量标志的,由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标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建造地点的行政隶属关系,就近委托当地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和保管单位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分送保管单位、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经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同意,将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交有关单位继续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或将所占用的土地改作它用;
(二)距测量标志觇标一百二十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距测量标志三十米内架设高压线路;
(三)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从事开采、爆破等震动性大的活动;
(四)距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或开设机动车道;
(五)距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通信线或搭棚、拴牲畜;
(六)擅自移动和拆卸测量标志,将测量标志觇标改作它用;
(七)未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设有地下测量标石的地面上建造其他建筑物;
(八)挖掘、损坏或盗窃测量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测绘单位公函或本人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测量标志移动或损毁的,由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的部分或全部,并处上述费用50%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一月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的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95号文件发布,根据1987年7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
二、《北京市化学易燃物品防火安全管理办法》(1986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化学易燃物品的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三、《北京市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7〕22号文件发布)
删去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
四、《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暂行办法》(1988年2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21号文件发布,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执照费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金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下同)计收,标准如下:
“(一)设计概算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3‰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照50元计收。
“(二)设计概算额20万元以上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2‰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600元的,按照600元计收。
“(三)设计概算额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照概算额的1.5‰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4000元的,按照4000元计收。
“(四)设计概算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概算额的1‰计收;按照比例计算不足1.5万元,按照1.5万元计收。”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执照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计收。在临发规划意见书时预收50%,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清。”
3.删去第七条。
五、《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字画创作能力,符合个体经营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个体画店或者兼营字画。”
2.删去第十二条。
六、《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进入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凡持有证明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护林员的管理和监督,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内进行活动。”
3.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经当地区、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在区、县、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监督下,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进行活动。”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隐患而未消除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救森林火灾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并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将文中“护林防火”改为“森林防火”,“林木火灾”改为“森林火灾”,“护林防火指挥部、所”改为“森林防火指挥部”,“重点防火期”改为“森林防火期”。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八、《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因国家和本市尚无消防技术规范须采用外国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原本及中文译本等资料,提交市设计管理机关和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4.删去第十四条。
九、《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4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开展文化娱乐、医疗康复或其他经营性便民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文化、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扶持。”
2.删去第十三条。
十、《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的“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 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九条。
5.第十一条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改为“市财政局”。
6.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删去第二款。
7.第二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9.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应当至迟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并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地价款,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10.第三十一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改为“财政部门”。
11.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3.第三条中的“市、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改为“地税部门”,“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改为“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4.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个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5.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
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7.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市财政局”改为“市地税部门”。
8.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兴办”。
9.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10.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十二、《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者居民(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2.第三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3.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4.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5.第九条修改为:“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接装管道或者用水设施,临时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简称临时用水)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方可用水。”
6.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7.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8.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三、《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消防局”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十四、《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标题修改为:“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
3.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4.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
5.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6.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十五、《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十条第(一)项”。
十六、《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2.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改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3.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保护”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改为“经济”。
4.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纳气费的,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依法催交,并可以依法停止对其供气。”
5.第十七条中的“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同意。”
7.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市燃气企业”改为“城市燃气供应单位”。
8.删去第二十二条。
9.第二十六条中的“消防部门”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10.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技术监督”改为“经济、质量技术监督”。
1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实施。”
12.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修订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