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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3:40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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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问题的通知

[98]国家机关房改字第41号




中央国家机关房售房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以下简称售房收入)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售房收入按权属不变,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建立归口管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其下属单位在专户下设立分级帐户。售房收入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金额(公共维修基金除外,其管理办法待定)存入各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内,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二、办理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的程序,各部门售房方案经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复(各部门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批复后,到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备案)后,即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办理住房基金专户开户手续,利用工商银行电子网络系统办理售房收入的收缴事宜。
  三、售房收入已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但没有纳入住房基金专户的,务请四月三十日前办毕转存手续。
  一九九七年的售房款已存入其它金融机构的,必须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办毕转存手续。
  四、售房收入只能专项用于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各部门使用售房收入编制使用计划,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审批;各部门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售房收入使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审批。
  五、售房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和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售房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基金归集中心地址:国管局门口东侧
  联系电话:66068251、66068253
  联系人:马兵、金璐、吴月民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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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修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
障工作机构:
为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以下简称竞赛)活动,保证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竞赛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三级。国家级分为两类,跨行业(系统)、跨地区的为一类竞赛,单一行业(系统)的为二类竞赛。国家级一类竞赛由我部牵头组织,可冠以“全国”、“中国”等竞赛活动的名称;国家级二类竞赛由国务院有关行业部
门或行业(系统)组织牵头举办,可冠以“全国××行业(系统)××职业(工种)”等竞赛活动名称。除上述两类竞赛外,其他竞赛不得冠以“全国”、“中国”等名称。 同行业、同职业(工种)的全国性竞赛活动,原则上每年不能超过一次。
二、各竞赛组织单位应选择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职业(工种)开展竞赛活动,优先选择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举办竞赛。还可以选择就业面较大、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
三、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设置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国家级竞赛应按照国家高级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命题。
四、各竞赛组织单位举办竞赛活动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备必要的经费、设备、场地和评定成绩所需的检测手段,制定竞赛组织方案和竞赛规则,配备熟悉技能竞赛职业(工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对竞赛主办单位开展的竞赛活动实施审批制度。
(一)竞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须提出申请报告并附组织方案,按隶属关系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二)竞赛主办单位邀请境外机构参与举办或参加国内竞赛活动,应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报我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以国家队名义组织参加国际竞赛活动,应报我部审批;国际青年奥林匹克技能竞赛活动由我部统一组织。
(三)竞赛主办单位组织开展竞赛活动,要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竞赛方案组织实施。如对竞赛方案进行调整,需重新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六、举办竞赛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邀请公证部门公证。各项竞赛活动的组织要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七、为调动广大职工参与竞赛活动的积极性,结合开展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和职业技能鉴定等工作,对现行的表彰和奖励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一)国家级一类竞赛各工种获得前五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二)国家级二类竞赛各工种获得前三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三)在国际竞赛活动中进入前八名的选手,由我部授予“全国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
(四)国家级竞赛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经我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有关资格条件审定后,可颁发技师或高级技师资格证书。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竞赛工作的组织管理与监督,严格保证竞赛活动的质量,防止其过多过滥。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逐步实现竞赛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



20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