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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5:15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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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国资委委员会文件

国资党委干一[2004]123号


关于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探索建立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新机制,国务院国资委2003年和2004年先后两次共组织28户中央企业面向全球公开招聘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取得了圆满成功,在海内外产生了积极反响。许多中央企业近年来在领导班子建设和人力资源配置中也大胆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实行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选拔任用公司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二级单位经营管理者,在市场化配置高层次人才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有益经验。但从总体上看,中央企业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新机制尚未完全形成,选拔任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方式较为单一,视野主要集中于企业内部,通过市场机制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比例还很低。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中央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为了加快推进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中央企业加快推进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目前,中央企业在人才竞争中正面临着严峻挑战,中央企业要在激烈的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发展成为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必须赢得人才竞争的主动权。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高素质人才对企业改革发展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放眼世界,广开才源,借鉴国际国内先进企业的人才选用方式,冲破影响和制约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性障碍,尽最大可能吸引和集聚企业急需的各类人才,特别是选拔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到中央企业发挥才干、建功立业。

  二、要进一步加大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力度。从2005年开始,各中央企业从本企业内部选拔各级领导岗位的经营管理者,原则上都要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采取内部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本企业内部没有合适人选的,原则上都要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选拔;对企业需要的特殊人才,也可委托人才中介机构,通过市场“猎取”的方式进行招聘。

  三、积极探索人才管理工作创新。从2005年起,凡通过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和公开招聘方式选拔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正式办理聘用手续。对于正式聘用的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职位职责和工作目标要求进行考核,经考核未能按照出资人或董事会要求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能力较差的,要及时解聘。

  四、通过公开招聘或内部竞争上岗方式选拔企业经营管理者,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选拔范围,公布公开招聘或竞争上岗职位、任职条件、职位职责与要求、选拔程序、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自觉接受本企业员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企业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领导。要把大力推进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央企业人才工作会议精神的实际行动,作为推动和实施“人才强企”战略的重要措施认真抓紧抓好。要加强对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企业员工正确认识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好企业内部选才与外部引才的关系,充分调动和挖掘企业内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本企业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的实施办法,通过开展公开招聘和内部竞争上岗工作,形成广纳群贤、竞争择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新机制。

  附件 1: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工作指南

     2:中央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工作指南


国资委党委
2004年12月16日

附件1:

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工作指南

  一、准备阶段

  (一)确定公开招聘职位。根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拟进行公开招聘的职位,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二)成立公开招聘办公室。办公室负责公开招聘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可设综合组、人事组、考务组、监督组等。

  (三)制定公开招聘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招聘程序和时间安排等。

  (四)职位描述。对拟公开招聘职位的职责、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要求、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进行规定。

  (五)命题。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面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素质测评主要测试应聘者的性格、心理素质、职业能力倾向等与职位相关的素质状况。试题应注意体现对海内外应聘者的公平性。

  命题前要做充分的职位调研和职位分析。命题时可请国内专家进行封闭命题,并请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进行审题。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阶段

  (六)职位发布与报名。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接受公开报名或推荐。

  (七)资格审查。办公室根据公开招聘职位的任职条件,对应聘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条件的应聘人选,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三、考试阶段

  (八)笔试。笔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进行,题型为选择题、判断题、论述题。

  笔试结束后,由命题专家进行评分。为确保公平、公正,应严格按笔试成绩提出进入面试人选建议名单,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九)面试。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应聘者演讲;考官按事先由专家提出的命题进行提问;考官自由提问。外语口试单独进行。

  面试考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主考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考官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担任。面试考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考官进行培训。

  主考官评分乘2为主考官的最终评分,其他考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与企业主考官的最终评分相加平均后,即为每个应聘者面试得分。

  (十)素质测评。企业也可根据招聘职位情况,采用心理测试等方式,由专家对应聘者进行测试。

  四、组织考察和确定聘用阶段

  (十一)确定考察人选。办公室对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及素质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确定考察对象。

  (十二)组织考察。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考察前需与考察对象沟通,根据情况商定考察方式及谈话范围。如经考察第一人选基本合格,一般不再考察其他人选。对于境外人选的考察,视情况通过外交部请我国驻外使领馆协助进行。

  (十三)党委(党组)审查。根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总裁)的提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党委(党组)对聘用人选进行审查。

  (十四)任前公示。就拟聘人选的基本情况、拟聘职位等进行公示。

  (十五)依法聘用。公示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十六)试用期满后的有关工作。试用期满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聘任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要求予以解聘。

  五、纪律和监督

  (十七)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2、严格按照公开招聘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3、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开招聘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4、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5、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十八)对公开招聘工作要加强监督。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对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职工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附件2:

中央企业内部竞争上岗工作指南

  一、准备阶段

  (一)确定竞争上岗职位。根据企业各级领导班子建设的需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拟进行竞争上岗的职位,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二)成立竞争上岗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竞争上岗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可设综合组、人事组、考务组、监督组等。

  (三)制定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组织机构、竞争上岗程序和时间安排等。

  (四)职位描述。对拟竞聘职位的职责、任职资格条件、职位要求、薪酬待遇、考核办法等进行规定。

  (五) 命题。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水平。面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开拓创新能力。素质测评主要测试应聘者的性格、心理素质、职业能力倾向等与职位相关的素质状况。

  命题前要做充分的职位调研和职位分析。命题时可请国内专家进行封闭命题,并请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进行审题。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阶段

  (六)职位发布与报名。通过适当方式在企业内部公开发布竞聘通知。报名主要采取个人报名方式,也可采取组织推荐、民主推荐等方式。

  (七)资格审查。办公室根据竞聘职位的任职条件,对竞聘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提出符合条件的竞聘人选,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三、考试阶段

  (八)笔试。笔试采取书面闭卷方式进行,题型为选择题、判断题、论述题。企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安排笔试,直接进行演讲答辩。

  笔试结束后,由命题专家进行评分,并按笔试成绩提出进入演讲答辩人选建议名单,报企业党委(党组)审定。

  (九)演讲答辩。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竞聘者演讲;考官按事先由专家提出的命题进行提问;考官自由提问。

  考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主考官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考官由企业有关负责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担任。考官要实行回避制度。答辩前应当对考官进行培训。

  主考官评分乘2为主考官的最终评分,其他考官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与企业主考官的最终评分相加平均后,即为每个应聘者面试得分。

  (十)素质测评。企业也可根据招聘职位情况,采用心理测试等方式,由专家对应聘者进行测试。

  四、组织考察和聘用阶段

  (十一)确定考察人选。对笔试、演讲答辩综合成绩和素质测评结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议,确定考察对象。

  (十二)考察对象公示。对考察对象的基本情况、竞聘职位等进行公示。

  (十三)组织考察。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对象进行考察。

  (十四)党委(党组)审查。根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总裁)的提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党委(党组)对聘用人选进行审查。

  (十五)依法聘用。聘用人选经党委(党组)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十六)试用期满后的有关工作。试用期满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聘任人员进行全面考察。经考察胜任本职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考察不能胜任本职的,按聘用协议要求予以解聘。

  五、纪律和监督

  (十七)内部竞争上岗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2、严格按照竞争上岗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3、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竞争上岗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4、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5、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十八)对竞争上岗工作要加强监督。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竞争上岗工作进行监督。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职工群众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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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镇容镇貌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镇容镇貌的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城镇公共设施完整,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建制镇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建制镇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镇镇容镇貌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镇容镇貌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
镇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组织有关职能机构在辖内具体实施镇容镇貌管理工作。镇辖内的各行政管理机构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均应服从镇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宣传镇容镇貌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养公民讲卫生、爱清洁、讲道德、守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镇人民政府内可设城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管委会),成员由城建、土地、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卫、爱卫、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下设城镇管理办公室(简称镇城管办)。镇城管办受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其职能是

(一)根据镇管委会的决定和要求,制订全镇的镇容镇貌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组织镇内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执法队伍,对镇容镇貌进行日常管理;
(三)代表镇管委会行使检查、督促的职能;
(四)承办上级有关城镇管理方面的文件和镇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辖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局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
第七条 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要对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如涉及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市内规划区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工程项目(包括镇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服从镇建设规划。未经镇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施工。
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建设,依据国家、省、市有关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挖取沙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及维修工程,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有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后果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城镇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代表性风格或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建筑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并应设置专门标志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临街楼房的阳台上不得吊挂杂物,如堆放杂物的,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外伸阳台不得擅自进行封闭,平台、外走廊不得搭建挂台、遮雨棚。
第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住户设置的遮阳篷帐,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高度、宽度应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主要干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除特殊需要并经批准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花地)、栅栏或透景围墙。
巷口、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其造型、色调应与环境相协调,并应符合防火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镇建城区内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的路名牌、大街小巷名牌、门牌、汽车站名牌及各种机构和商店名称牌、指路标志牌等,应统一规定设置,保持完好、整洁、醒目、美观。各类商店名称标志和广告标志的文字用语规范、准确。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往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等倾倒垃圾、粪便、废弃物等。
第十九条 镇建城区内不准放养家禽、圈养家畜,村镇结合部农业户的家禽家畜,一律采取圈养。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镇建城区内养犬;禁止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他有碍镇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辖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秩序、绿化)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由管辖单位建立卫生制度,设置专职保洁员清扫场地或委托镇环卫部门清扫;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各类摊档及流动售货车应自备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并应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主要街道(包括人行道)、广场、公共厕所,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定时清扫,巡回保洁,有条件的镇可采用定期水洗、洒水除尘。内街、小巷由街道居委会组织人员有偿清扫。
第二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垃圾、粪便由镇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居民的生活垃圾、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指定的垃圾桶、垃圾池或垃圾车内,由环卫部门每天清运;处理垃圾必须选定合理的处置场地,并逐步实现堆肥、卫生填埋等方法。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品的处理场地应做好防护工作,不得污染水源和周围环境。



医疗、科研等部门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或自行消毒处理,经处理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中倾倒。
第二十五条 工业、商业、建筑业及市政、园林等部门因生产或维修产生的弃置废料,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以及建筑工地余泥渣土等垃圾必须各自负责清理,或堆放到指定地点,或用容器承载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走。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
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六条 镇建城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载运散体、液体物品的车辆应遮盖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洒漏、污染环境;畜力车应挂粪兜,牲畜洒落粪便及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公厕应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逐步改造成符合标准水厕,禁止公厕粪水直接排入雨水管内。新建公厕和单位及个人新建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镇环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
注意隐蔽、卫生。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卫生清扫由镇环卫部门负责;单位内部厕所的卫生清扫由所在单位负责。厕所地面、坑位、瓷斗、档板、门窗、墙壁应经常保持整洁卫生,沟槽、管眼应保持畅通。
用厕人必须遵守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九条 镇建城区的单位、住户、摊档应按时向镇环卫部门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由镇人民政府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环保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业、旅游业、饮食业及其他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治理其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如“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和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改造,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要依法处理。
禁止向镇辖内的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渠道排放超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
第三十一条 镇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环境影响的评估和“三同时”的规定,治理“三废”和噪声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镇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准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已建成的要进行调整,并应分别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娱、体育场所和商业、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其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晚上二十二时至翌日七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工具,如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和使用音响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四邻。
在居民区、疗养区、文教区内的建筑施工场地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施工设备,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二十二时,其余时间不得作业。因工程质量或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镇建城区内的园林绿化覆盖率和人均绿化用地应有计划地、逐步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应设有小公园、小绿地、小花坛、雕塑等景观,逐步实现以绿为主的优美环境。
第三十五条 镇建城区内人行道树应排列整齐,树枝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如有缺株断线和死树枯枝应及时补种修剪;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应逐步达到用树环绕形成林带。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文物古迹,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并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十七条 镇建城区内公共绿地的乔木、灌木及绿篱应修剪整形,属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应保持造型美观,在花坛及绿地中的图案、或文字图型等应保持纹样清晰、色彩完整、绚丽。
第三十八条 镇建城区内的农贸市场、饭店、宾馆,禁止出售受国家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镇建城区内不准打鸟;不准攀折、采摘公共树木和花朵;不准利用树木拉扎钢筋、搭棚架、挂招牌;不准在树旁挖土、堆放杂物和倾倒有毒害的污水;不准放纵牲畜破坏绿化;镇辖内一切树木一
律不准擅自砍伐,如生产、基建需砍伐或迁移需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九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包括建城区内的人行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乱摆。
对通过镇行政区域的公路,镇人民政府应在公路两旁划定“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路管理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边沟(填方坡脚水沟及挖方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计,国道两边各不少于六十米,省道两边各不少于四十米,县道两边各不少于三十米,乡道两边各不少于二十米。
第四十条 确因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交纳占用道路费,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用于堆放材料的必须在批准范围内堆放,如堆放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砌筑沙石池,建筑物的首层建成后,应当移入首层内作业和堆放材料,不得再占用道路。
第四十一条 基建工程或敷设管线需开挖道路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交纳路面修复费预收款和占用道路费,领取道路开挖证和占用证后,方可开挖。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工期或期限。“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施工点明显的位置上,以便检查。
第四十二条 供电、电信、供水、燃气、危房等抢修工程,因情况紧急,必须马上开挖或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的,可在进行抢修的同时办理申报手续,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如工程量较大,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完成抢修任务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 凡对道路有损坏作用的履带车辆或其他特种重型车辆,不准在镇的建城区内行驶。如因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时间、路线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未经办理临时占用道路手续,不得在道路上设置点档、搭建摊亭、堆放物料、以路作工场和乱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 进入镇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六条 在镇建城区内禁停路段,客、货车因上落客货确需临时停靠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停靠站点,客车停靠不得超过十五分钟,货车不得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七条 在镇建城区内停靠的机动车必须按指定地点停放。自行车在镇建城区内行驶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准拖带其他车辆。
第四十八条 不准跨越道路防护栏;不准在交通标志牌和护栏上挂晒衣物;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追逐玩耍。
第四十九条 在镇规划区内的河流、河涌内停靠竹木排、船艇和装卸货物的,必须按指定地点和码头停靠装卸。河流、河涌堤岸除指定地段外,不准堆放杂物和占用工场。

第七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镇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堤岸、路灯、给排水管渠、燃气管道、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公共设施不得占用、损坏和污染。
第五十一条 地面设置的沙井盖、电信井盖、自来水井盖、燃气阀门井盖、化粪池盖等应保持齐备完好,如在井下施工作业要围栏并设置危险标志,施工作业后要及时盖好井盖,恢复路面。
第五十二条 镇建城区内的下水道及用于排污的河涌,由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清疏及维修,保持水道、污水渠道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垃圾、粪便集运站,环卫运输车辆,垃圾桶,垃圾池等环卫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洁净,停放整齐,收运作业时尽量减少粉尘飞扬和噪音。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做到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镇容观瞻。
第五十四条 镇建城区内公厕、化粪池、垃圾池、垃圾桶、垃圾槽、果皮箱等要保持完好整洁和正常的使用功能;多层或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口(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新建的公厕、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化粪池(
含储粪池)必须密闭,防止渗漏,并安装排臭管,防止气爆。
第五十五条 凡城镇建设需要迁移或拆建公共设施的,应经公共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拆除。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凡对城镇镇容镇貌建设和管理作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者也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县(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如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可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如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三)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工程,虽影响城镇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或已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罚款;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镇管理监察分队以县(区)监察中队的名义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处以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弃物者,罚款五元;
(二)乱倒污水、粪便、炉渣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住户或居民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在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的,罚款十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四)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乱倒建筑工程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乱卸乱倒一车(筐)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筐)的处罚,或按十车(筐)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应责令限期清除干净,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期限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堆放余泥超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道路、人行道,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落地面,应责令及时洗扫干净,并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或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超过规定的堆放期限不予清除干净的,按超期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镇建城区内饲养猪、羊的,应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二元计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并应责令立即清扫;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镇容卫生物品的,或房屋、摊档的遮阳布檐破烂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应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十四)损坏市政公共设施的,应责令其按价赔偿,并处罚三十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仍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六)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应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处罚款五元至十元;
(十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时间以内使用产生噪音施工设备的,对施工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
(十八)对在镇建城区内打鸟、捕鸟者,除没收工具外,并处五元罚款;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对造成鸟类伤亡的,处以罚款三十元;捕杀、捕捞属国家保护的珍贵鸟类或其他珍贵野生动物,由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对擅自砍伐、毁坏本单位内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对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除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外,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行政管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水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凡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由镇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县(区)公安局的名义依照交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公路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镇建城区内没有挂免疫牌的家犬,一律视为野犬,任何人都有权捕杀。捕杀后的犬类,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给予捕杀以适当的奖励。
第六十四条 凡本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现场直接强制执行;当事人拒付的,执罚人员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罚款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罚单位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后,应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交给当事人。无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被罚款项。
第六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本规定,漫骂、阻碍执罚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执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是
“城镇镇容镇貌”: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镇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严重影响城镇规划建设”:是指违章占用道路红线或骑压地下管道;影响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镇容景观;影响城镇或国家重工程建设及整体布局;污染城镇环境或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
“各种施工设备”:是指各种打桩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设备。
“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因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确因需要,经批准有期有偿地占用道路、人行道的行为。主要包括:经商占道、建筑施工占道、开挖道路占道、车辆保管站占道以及其他经批准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矿区、旅游区未设建制镇的区域容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报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3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六盘水市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废物的范围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执行。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分期分批逐步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全市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逐步实现集中无害化处置。当前,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要实现全部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收费标准按《关于核定六盘水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市价费〔2009〕158号)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医疗服务成本,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1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规范。采用高温焚烧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用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建医疗废物处置工程。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设备,运送车辆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并严格管理和维护。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免收本市行政区划内过路费。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紧急处理和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源头执法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方法和措施,促进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工作联系,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其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问题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问题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其他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