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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8:34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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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高检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刚刚结束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是一次十分重要的会议,会议对明年我国的经济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这次会议,对于做好当前的检察工作,确定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就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入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提高认识,把握大局,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这次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深刻分析了当前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全面总结了今年的经济工作,提出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强调了做好经济工作应当注意把握的重要原则,并就切实加强党的领导,确保完成明年各项任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通过学习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国际国内形势的正确分析判断上来,统一到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上来,从而准确把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用中央精神指导检察工作,使检察工作更好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


二、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的贯彻落实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贯彻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三年目标,是明年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高检院的《意见》作出以后,得到了各级党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这个《意见》不仅对检察机关做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工作,而且对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服务国家大局中正确履行职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认真落实这个《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中之重。各级检察院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意见》,送《意见》进国企,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更好地做好工作;要按照《意见》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总的指导思想,全方位开展“打击、监督、预防、保护”工作,积极探索符合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际的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路子,在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中不断做出新的贡献。


三、切实履行检察职能,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江泽民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抓好稳定工作,是明年全党的一件大事,并就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首要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对敌对势力蓄意破坏稳定的各种犯罪活动、民族分裂活动,要依法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加大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力度;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始终注意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重视并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善于发现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防止矛盾激化;认真落实检察环节上的各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要通过扎实的工作,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四、加大力度,整体推进,确保今年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高检院的工作部署,抓紧抓好当前维护稳定、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和队伍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等各项工作,确保年初确定的各项任务的完成,使今年的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取得更大的成效。


五、要结合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安排部署好明年的检察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全面正确地理解中央的方针、政策,用中央的精神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强化理性思维,在贯彻党和国家新的工作部署中,找准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结合点,在深入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重要讲话的基础上,切实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到明年检察工作的部署中去,使检察工作贴紧经济建设这个中心。


全国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中央提出的“认清形势,明确任务;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的要求,同心同德,锐意进取,埋头苦干,在新的起点上做出新的成绩,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世纪的到来。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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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不含襄阳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水利、国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技术资料确定。
经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抗震设防技术资料,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项目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核,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属于本市审批的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按规定备案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对于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按下限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已于2008年5月12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
法决策机制,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参
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
原则。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决策无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
讨论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草案
的拟定;
  (二)全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
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全市经济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市场准入条件,关系
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行业和特种行业管理;
  (四)制定经济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财政体制改
革的重大政策;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
划、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报告;
  (六)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由市人民政
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七)重大财政支出、本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或
者市政设施项目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八)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事业等方面的重大措
施;
  (九)城乡建设、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
公共安全、劳动和社会保障中的重大事项;
  (十)全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和国防动员中的重大事项,国防
设施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抢险救灾、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
  (十四)市人民政府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
能划分;
  (十六)对全市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与群众利益密
切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决策后执行,或其他事项的决策,由市长、
副市长、秘书长按照日常职责分工决定实施。
  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章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
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办事机构;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
  (五)其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公民。
  第七条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以及本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依据,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科学、现实可行。
  第八条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应提交书面建
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
建议理由的说明、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
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公民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建议进行研究,并将结果及时
反馈。
  第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
拟定议程,须经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审查确定:
  (一)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提出拟办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商请市长、副市长提出协调意见;
  (三)市长、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或由市长办公会议
审定。
  第十条 对列入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议程的事项,由市
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确定承办单位,并由其具体拟定
决策方案。承办单位可以是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
设机构,也可以是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拟定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的要求,在调查研究
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拟定详尽、完备、务实的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
一致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
以上决策方案备选。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拟定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对与重大
事项决策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初步拟定决策方案后,应当按照决策事
项涉及的范围,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不同
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副市
长进行协调。
  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争议,承办单位
应当提出分析评估报告,并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对决策方案
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领导、专家
学者和群众提出论证意见,或者交由研究、咨询等中介机构提出
评估报告;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决策,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
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对改革中缺乏经验的重大
事项决策,可以在部分地区和单位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作
出正式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拟定的决策方案,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
法制机构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律
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重大事项决策是否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重大事项决策的建议和方案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
上,对原决策方案进行调整。经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写明承办单位及责任人、前期协调及
论证情况、主要方案的比较分析、具体决策内容、决策事项在实
施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倾向性意见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审查报告时,可以采取书面
方式,也可以直接听取承办单位的汇报,经与有关副市长共同研
究后,提请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该
决策方案列入重大事项决策议程。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新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草
案;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的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
行情况及新一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告;
  (四)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的议案草案;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预算执行和财
政收支的审计报告草案;
  (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工作;
  (五)本规则第五条规定属于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六)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策前,根据需要,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
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提出决策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重大
事项决策,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承办单位对拟定
的决策方案的背景、可供比较的方案及其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
行性及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市人民政府有关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
决策方案的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对重大事项决策
方案的法律审核意见。
  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
上表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
定重大事项决策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或者政治协商会议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经济、科技、法
律以及与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相关的其他专家或者实际工作者参加
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
定重大事项决策,须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组成
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举行。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的重
大事项决策方案,在充分听取大多数参加会议人员意见的基础上,
市长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常务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在承办单
位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市人民政
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市人民
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以委托常务副市
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以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形式,
在《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天津日报》、天津政务网或者其
他媒体上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
记录,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决策材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接受市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天津市委员会的民主监督。

     第五章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后,重大事
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属于全年性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
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
时限性较强或应急性的工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特别要求及
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
在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过程中应当顾全大局,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支持重大事项决策实施单位做好工作。
  第三十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
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调相关部门落实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
相关工作,处理在落实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对
争议较大的问题可提请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各方面的
监督。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策决定执行情
况的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发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当
及时调查,作出评估,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如实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单位在决策决定执行的过
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决策决定调整的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市
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重大事项决策的实施
单位的报告,并可根据新的情况研究决定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
议或者常务会议对已作出的决策决定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原有
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进行调整:
  (一)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调整;
  (三)重大事项决策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
  (四)其他直接影响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实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调整适用重大
事项决策的决定程序。但在紧急情况下,如不即时调整可能给国
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长可以决定即时调
整,也可以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者在现场指挥的副市长决定
即时调整,并在事后向原决策机构报告。
  对因重大事项决策决定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
决策决定失误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二)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依据错误的;
  (三)提供重大事项决策决定的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的;
  (五)有关机构审核不严,失职、渎职的;
  (六)其他导致决策违法的情形。
   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决定失误造成严重
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和《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5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