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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5:18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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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1号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重大部署,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引导和带领广大妇女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做出新贡献,全国妇联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继实施沿海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后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妇女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老工业基地二次创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动员引领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坚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鼓励东部加快发展,实现东中西经济互动、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战略意义,自觉地围绕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尽妇联组织之力,促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明确要求,发挥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积极作用
妇联组织在参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结合当地妇女工作实际,在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全国妇联要重点发挥四方面作用:一是指导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把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放在全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中去思考,加强专题交流与研究,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协调作用。要协调政府部门,借助社会资源,争取各界支持,为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提供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的支持。三是服务作用。要坚持为基层服务、为妇女发展服务,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加快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等方面,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办实事、办好事。四是宣传作用。要认真总结各级妇联的新做法和新经验,广泛宣传妇女的典型事迹和妇女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营造和优化妇联工作及妇女发展的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意义的认识,关注老工业基地的发展,从实际出发,支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要探索优势互补的领域,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搭建互助合作共同发展的平台;要发挥女企业家、女能人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妇女创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帮助,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进步。
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战略部署,把握机遇,因地制宜,创新思路,争取资源,推进发展;要借助东北地区智力、技术、人才优势,激发妇女工作内在活力,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寻求多方互利合作;要突出重点,亦工则工、亦农则农、亦商则商,重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发展能力;要密切关注妇女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三、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乡妇女发展
当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保证;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是妇联组织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要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推动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走组织合作化道路,向农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为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二是深化城镇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引导下岗失业妇女树立竞争就业、灵活就业观念,增强创业与再就业能力,提高再就业率;三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内输外转结合、就业创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四是打破区域界限,从实际出发,拓展服务城乡妇女的五个网络功能(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组织、扶贫救助),为城乡妇女共同发展协调资源,畅通渠道,提供服务,搭建有效的互动平台。
四、整合资源,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要围绕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集中资源对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予以支持,创造更加有利于当地妇女发展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七送”提供服务:送政策,促进妇女创业与发展;送技能,提高妇女综合素质;送岗位,帮助下岗女工再就业;送项目,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送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送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送文明,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全国妇联将进一步加大对老工业基地妇联工作的支持力度,选择试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依托全国妇联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和地方妇女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师资、家政师资和女创业带头人、女科技致富带头人等专题培训;扶持一批妇女创业、巾帼科技致富、“三八”绿色工程等示范基地及妇女培训基地;设立妇女创业循环金,帮助妇女自主创业,促进再就业;开展安康教室、安康益家、母亲水窖、母亲安康快车等帮扶活动。
五、加强能力建设,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展要求
加强能力建设,是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特别是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锤炼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结合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需求,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妇联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支思想解放、开拓创新、紧跟时代步伐的妇联干部队伍,增强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扩大和健全基层工作网络,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和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构建城乡统筹、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妇联组织网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指导分类化、服务多层化、工作社会化的工作模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支柱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围绕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把握工作结合点,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全 国 妇 联
20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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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3号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商品进出口,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商品除外),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以下简称免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对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考核、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内申请免验生产企业的初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免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连续3年达到百分之百;

(二) 申请人申请免验的商品应当有自己的品牌,在相关国家或者地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产品质量处于领先地位;

(三)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其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并获得权威认证机构认证;

(四) 为满足工作需要和保证产品质量,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

(五) 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的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对下列进出口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一)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二) 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三) 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商品;

  (四)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免验申请:

(一) 申请进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正式申请。

(二) 申请人应当填写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一式三份(见附件2),同时提交申请免验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与申请免验商品特点相应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用户意见等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1个月内做出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一)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提交的文件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过期不补的或者补交不齐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申请后,应当组成免验专家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在3个月内完成考核、审查。

审查组应当由非申请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人员组成,组长负责组织审查工作。审查人员应当熟悉申请免验商品的检验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组成员与所承担的免验审查工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可以申请该成员回避。审查组成员是否回避,由国家质检总局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作:

  (一)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免验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二) 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初审表及审查报告;

  (三) 研究制定具体免验审查方案并向申请人宣布审查方案;

  (四) 对申请免验的商品进行检验和测试,并提出检测报告;

  (五) 按照免验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生产企业进行考核。

  (六) 根据现场考核情况,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免验审查情况的报告,并明确是否免验的意见,同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表(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查组提交的审查报告,对申请人提出的免验申请进行如下处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商品免验,并向免验申请人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以下简称免验证书)。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批准其商品免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准进出口商品免验的申请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后,方可再次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检测结果、审查结果保密。

第十五条 对已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该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至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四)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

附件:2. 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表

附件:3. 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是缓执行制度,但却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时进行缓刑宣告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其固然要关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这就是“顾后”,但其更加关注犯罪人以及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这就是“瞻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一样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为此可以说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有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也仅为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但该项制度设计仍然是一项远未发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况且一项制度的移植与建构,需要有历史文化的吻合、观念的准备、经济的基础,其他制度特别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项制度的协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鉴于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在理念及价值上的共同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是对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与我国现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特别是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判断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搞暗箱操作,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由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应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以往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偷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矛盾,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抚慰和补偿,减少了被害人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的情形。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惩罚。而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之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当然在此理解的恢复性不能机械地界定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状态损害是全方面的其中就包括了人际关系方面,而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也不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而是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得社区人际关系经过整合达到更为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得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为此,在适用缓刑的司法程序中,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成为必要。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由法官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由当事人商讨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包括对被害人的道歉和赔偿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缓刑期间的矫正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商讨方案,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不是单纯的以上述三个不确定的条件来确定缓刑的适用,最后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共同恢复。

三、缓刑制度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程序中提升了被害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增强主体程序的参与性与民主性。"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保障诉讼参与的充分性,法官就应承担如下义务:一必须给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沟通、表达的机会,而且法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主张,二是法院最后的决定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主张基础上。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体现了程序的真正的民主性。

其次,标志着我们的司法制度不仅注重于法律秩序的恢复,更注重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大部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关系,不过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时,它同时体现为国家利益关系,所以传统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而行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往往是使犯罪人承担了一种抽象的法律责任,恢复了法律上的秩序,却忽略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利益,忽略了社会利益的恢复。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全面恢复。

第三,可以以缓刑制度为契机,不断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最终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构做好准备,顺应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与西方国家基本相同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必须明确两极化走向思想,确立“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走向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在抗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只有“轻轻重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而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的缓刑制度,注重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恢复,体现了程序的民主性,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社区参与共同对犯罪人的矫治,减轻了国家刑罚的压力,同时又与我国的罪行相适应等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不违背,是理想的应对犯罪的机制,为此,在允许的范围内,如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特别是未成年人犯,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推行缓刑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契机,为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创造基础。

当然,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具体制度及适用的范围、条件等也应有具体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