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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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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体群字[20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行业体协,各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北京体育大学,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根据《〈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2001-2010年)规划》中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要求,为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明确《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使实施工作顺利进行,完成预期的工作目标,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实施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意见



  原国家体委于1993年12月制定下发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制度》)颁布实施十多年来,我国已建立起一支日益壮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和从中央到地方分级管理的体系。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组织制定并于2001年8月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其实施试点工作也已展开。为进一步明确现有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之间的关系,切实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全民健身体系中的积极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重要性
  (一)近年来,党中央在提出"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将"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高度,赋予"全民健身体系"以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是构建全民健身体系要着重抓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和重要内容。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是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体育指导员是群众体育重要人才资源,在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增强全民的体育意识、开展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指导群众科学健身、引导社会体育消费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必须造就一支数量充足和良好素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
  (三)我国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时间还不长,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及其工作现状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城乡之间、各地区之间和不同级别、类型之间的发展还很不平衡,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还不够高,一些获得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实际发挥作用不足,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机制还不够顺畅,亟待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进一步加强。
  (四)在非营利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从事指导工作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在营利性体育场所的劳动岗位从事指导工作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我国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将并存发展,相互促进,并按照各自的工作方式共同为全民健身事业作出贡献。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组织,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人才观,不断提高对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良好环境,使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工作状况更好地适应全民健身发展的需要。
  二、进一步理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体制和工作关系
  (六)《制度》主要是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规范;《标准》主要是对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规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要进行统一管理与协调,并按照公益与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规律、特点和需要,分类制定工作规划,分别进行政策法规的引导与规范,采取不同的培训考核与任用管理方式,富有特色地建设和发展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模式和队伍体系。
  (七)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全面负责对全国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行政调控和行业指导,制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协调各种工作和管理关系,对工作过程与结果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实施《制度》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八)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两种类型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自行确定内部管理的职能分工。各地报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经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后,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设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具体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职业鉴定工作。
  (十)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建立全国和地方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发挥其社团自治与自律管理的职能,将体育行政部门中可以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管理的事项,逐步向协会转移。全国性单项运动协会应参与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专项运动技能工作的管理,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称号的专项技能考核,有条件的可以承担专项业务培训任务。各行业体育协会经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批准后,可负责本行业内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工作。
  (十一)发挥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在培训与培养社会体育指导员中的作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除已明确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高等体育院校培训外,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工作,也应委托高等体育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高等院校进行;其他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也可由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等专门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由经过专门资质认证的培训基地承担。有条件的体育院校和其他学校应在体育专业中开设社会体育指导的相关课程,在晨晚练站点和其他健身场所安排一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实践,为体育专业学生获取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创设有利条件。
  (十二)对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实行统一规范。一些体育项目通过有关文件确认实行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制度,应当归并到现行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体系之中,规范名称,统一管理。今后任何组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类型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三、逐步形成保证和激励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作用长效机制
  (十三)坚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与社会体育组织网络建设的互动发展,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均应信托于一定的体育组织和场所开展工作。大力推进各种基层体育社团、社区体育俱乐部、乡镇文体站、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和社会体育活动站、点等体育组织和健身活动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发适应不同层次体育健身休闲需求、引导多样化体育消费的经营性场所,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更多的工作载体和活动空间。全民健身中心、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健身俱乐部的工作,要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
  (十四)进一步强化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体育组织建设和群众体育工作评价中的地位,将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和作用发挥的状况作为一项实体性任务,提出量化指标,纳入群众体育工作评估与评优体系。要区别社会体育发展的不同情况制订各级各类体育健身组织和场所拥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的指导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加强引导和规范管理。要加快开展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加强体育健身市场的执法监督检查。
  (十五)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实改变一些地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只重视审批不重视管理、使用的状况,要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单项运动协会等组织形式和各种活动方式,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化的组织网络和沟通渠道。通过网络等现代传媒技术开展对已获取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教育培训活动,帮助他们不断提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开辟有组织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作用的工作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派遣社会体育指导员协助社区或单位开展体育工作的做法。积极探索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十六)不断完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尊重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劳动和奉献,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建立全国和地方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表彰奖励制度,对立和宣传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形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切实解决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创造条件,资助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参加培训考核。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有关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
  四、努力保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动态平衡与协调发展
  (十七)在当前社会体育指导员人均比例较低的情况下,要在保证培养质量的基础上,加快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步伐,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整体规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和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采取多种培养途径和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工作,实现《〈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期工程第一阶段实施计划》中提出的关于2010年全国社会体育指导员达到65万人的发展目标。
  (十八)努力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整体素质和水平。加强培训工作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大纲和评定标准,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养质量。制定相关政策,为退役运动员和待岗教练员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岗位就业创造条件。注意吸引在岗和退休的体育教师、教练员和其他体育工作者加入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扩充在体育专业学生中培养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数量,逐步改善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素质结构。鼓励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业余时间从事公益性社会体育指导活动。
  (十九)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地做好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积极推进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尽快建立一支规范的社会体育指导从业在大军;在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中当前应更加重视技能指导型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加快农村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发展,侧重对晨晚练站点及基层群众体育组织中社会体育骨干的培养,体育行政部门公务员不直接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服务的,不宜再评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五、不断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各种保障
  (二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高度重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队伍建设,有效发挥其在社会体育中的积极作用,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基础和人才保障。推进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审批和管理的改革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下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制与机制。
  (二十一)进一步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行为,加快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实施《标准》的情况,做好对现行《制度》进行修订的准备工作,构建将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统一规范的制度框架,依法施行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具体标准,并配套和完善相关的各种管理规范。
  (二十二)加大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投入,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事业经费予以必要列支的同时,应按照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配额,用于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并保证专款专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助和捐赠。
  (二十三)扩大各种媒体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积极倡导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奉献服务精神,普及科学健身指导知识,正确引导体育消费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和发挥作用的舆论导向。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情况的沟通与交通,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理论与实际问题的科学研究,为不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服务和保障。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和各运动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对进一步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进行积极的探索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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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人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和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请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1979年9月13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1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1至2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要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1至2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2至3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5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1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5000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8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的管理,妥善解决被征地村集体建设和村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民间投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3〕47号)要求和本市实际,制定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留地及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集体留地及其二、三产业和公建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留地管理

  第三条 撤地设市(2000年7月)后的留地标准:留地指标以被征地行政村实际的人均土地面积(不包括林地、未利用地)为依据确定。具体标准为:人均土地0.3亩(含0.3亩;小数点后取一位有效数字,下同)以下,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征地面积减去被征地村的项目用地,下同)的15%返还;人均土地0.4~0.7亩(含0.7亩),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3%返还;人均土地面积0.8~1.0亩(含1.0亩),按可计入返还的征用土地面积的12%返还;人均土地面积1.1亩(含1.1亩)以上,按可计入返还的征地面积的11%返还。但原已安排过留地的(时间从1993年开始计算)加以后计留的留地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四条 建立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指标(以下简称留地指标)结算制度,对留地指标核算实行台账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地指标的核定、使用、回购进行登记管理。
  留地指标账册实行定期检查。
  账册的留地指标只限持账册单位自行使用,不得跨村调剂使用。
  第五条 留地指标按被征地地块所处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相应土地级别按面积予以分类核定,并注明核定时间。核定时分预核留地指标和核定留地指标两种。
  三产留地和公建留地的土地等级分别参照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的商业和住宅用地级别确定。
  第六条 预核留地指标以批次或单独选址项目为单位,按征地地块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在农用地转用、征用经批准后予以核定。
  核定留地指标以每一征地地块为单位,按征地地块所对应的土地级别在土地交付使用后予以核定。
  核定留地指标应根据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建设的需求及时予以拨付。
  第七条 留地指标按比例安排,其中二产、三产、公建项目用地各占留地指标总量的三分之一。
  三产、公建留地指标中各等级的留地指标安排沿街(1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其深度一般为道路红线外30米)的比例按30%核定。
  第八条 留地指标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作相应的调剂使用;除三产留地指标(含已建三产项目所使用的指标)不足5亩的情形外,不得预支使用。
  (一)公建留地指标不能满足当年建设项目用地需求的,可从三产留地指标中等面积调剂使用。三产留地指标(含已建三产项目所使用的指标)不足5亩的村,可从该村的公建留地指标中等面积调剂,补足5亩;如今后该村产生新的三产留地指标,则扣减相同面积的三产留地指标作公建留地指标。
  (二)非沿街留地指标可按市政府公布的相应留地回购价格等值折换沿街留地指标,但沿街留地指标不能折换非沿街留地指标。
  (三)各等级的留地指标可向低一级土地等级调剂使用。
  第九条 留地指标的使用须符合政府规定的产业政策、产业导向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产留地指标用于工业项目,用地安排在工业园区内。鼓励村集体采取土地入股、土地出租的形式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兴办工业项目,或者按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单独或联合集中建设标准厂房出租。其供地价格按企业入园时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的工业用地地价协议出让。
  三产留地指标用于商业、旅游、有形市场建设、服务业等经营性项目。三产项目供地价格按成本价协议出让,成本价由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有关税费及城市配套费用组成。
  公建留地指标用于村集体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如办公用房、幼儿园、敬老院、文化体育娱乐中心、医疗站等)项目。公建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不得进入或变相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包括产权式酒店、公寓式住宅或变相的产权式公寓住宅等。
  办理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用地批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明:  该用地属村集体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不得转让。今后若因经营等原因需变现或转让村集体三产及公建项目用地的,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地上建筑物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土地按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时的成本价予以回购。
  第十条 三产及公建项目的建设业主应是被征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或由本村村民出资组成的经济组织。以本村村民出资组成的经济组织名义受让项目用地的,必须征得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一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被征地村须向市计划、建设、国土及莲都区计划等相关部门提供留地指标账册。相关部门应根据留地指标账册中相应的指标情况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主体、投资额度、使用指标类型、规划选址、用地规划指标及地块所占用的沿街面积等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的预审,除要符合规定的预审条件外,还应按项目规划选址地块对应的土地等级、用地面积是否符合   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的要求,出具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并在留地指标账册上预核减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
  第十三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的审批,必须使用核定留地指标。办理项目用地审批时,需审核用地地块对应的土地等级、用地面积是否符合相应的核定留地指标的要求;项目用地审批后,在留地指标账册上正式核减相应的预核留地指标和核定留地指标。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回购留地指标政策。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留地指标可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回购。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对留地指标的回购按计划进行安排。
  留地指标的回购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回购的留地指标必须是核定留地指标。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村农民的合法权益,村集体选择留地指标回购,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留地指标回购所得的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被征地村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留地指标回购资金的管理办法由莲都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按照市规划区内同类等级用地平均基准价结合年度修正系数调节后核减征地成本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对各类等级留地指标的回购价格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选择留地指标回购的被征地行政村,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要求回购留地指标的具体类型、回购面积、土地等级、核定时间等内容,同时附具莲都区政府、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意见及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的决议。
  第十八条 留地指标按市政府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当年公布的相应留地回购价格予以回购。2003年(含2003年)以前的留地  指标按丽水市2003年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回购价予以回购。
  回购资金拨付后,在留地指标账册上核减相应的留地指标。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公建项目建设规模应结合项目的功能及服务对象统筹安排确定,并应与被征地行政村的人口、所具有的留地指标相适应。
  办公用房项目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在3亩以内,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500㎡以内。
  幼儿园办学规模严格按6班、9班、12班三级规模控制,用地规模相应地按5~9亩控制。
  敬老院应与老年活动中心合建,建筑面积按50㎡/床控制,总床位数按被征地行政村总人口的10%控制。
  医疗用房建设规模按被征地行政村总人口规模控制,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千人以内。
  第二十条 三产项目建设规模应与被征地行政村所具有的三产留地指标相适应,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公建项目集中布置,形成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服务中心,提高公建设施共享率和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业主凭项目建设计划手续和预核留地指标办理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需提交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方案设计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设计规范标准,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规划技术指标的要求。
  建筑方案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方案设计必须按项目的性质与功能进行。
  办公建筑由办公用房、公共用房、服务用房等组成。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办公建筑不得设计成单元式和公寓式,不得参照住宅套型设计。
  幼儿园设计必须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敬老院与老年活动中心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及其它现行有关规范的规定。
  医疗站用房应符合医疗专业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图设计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和已核准的建 筑设计方案。如确需变更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根据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准予向项目建设业主交付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产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不按经审查的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的,一经查实,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按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之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面积测算严格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指标小于5‰的,按竣工时同类地段同类用途市场评估价补交  土地出让金;超过规定指标大于5‰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按竣工时同类地段同类用途市场评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建及三产项目应在资源许可和规划指导下,由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实际需求及相关留地指标情况通过一定程序提出。具体程序由莲都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建及三产项目实行联审制度。联审会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召集,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和莲都区发展计划局参加,联审同意的项目进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公建及三产项目分别执行以下程序:
  (一)公建项目联合预审同意后,由市计划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项目建设业主凭登记备案通知单到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保护许可等手续。项目前期完成后, 由市计划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二)三产项目联合预审同意后,市计划部门出具项目受理单。项目建设业主凭项目受理单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送审查,经联 审同意,由市计划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项目建设业主凭登记备案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法办理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预 审、环境保护许可等手续。项目前期完成后, 由市计划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丽政发〔2003〕19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收购实施细则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155号)文件同时废止。市政府及其部门在本办法公布前的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留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丽水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