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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1:08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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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司法部



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司发通[2001]019号)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保障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工作,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第三条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管理职能分工分别核发。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司法鉴定许可证》。除司法行政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执业场所公开悬挂。副本为折叠式,用于年检、量证收费以及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以及证号。
  第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载明: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注册资产、鉴定业务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号,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检验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受处罚情况。
  第九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编号方法由司法部统一确定。《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为七位数:
  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代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四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区代码,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六、七位为司法鉴定机构代码,代码由发证机关确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为六年,期满时由原发证机关换发。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检验印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并依照规定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持《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因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司法鉴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司法部代码
  司法部 10
  北京市 11
  天津市 12
  河北省 13
  山西省 14
  内蒙古自治区 15
  辽宁省 21
  吉林省 22
  黑龙江省 23
  上海市 31
  江苏省 32
  浙江省 33
  安徽省 34
  福建省 35
  江西省 36
  山东省 37
  河南省 41
  湖北省 42
  河南省 43
  广东省 4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海南省 46
  重庆市 50
  四川省 51
  贵州省 52
  云南省 53
  西藏自治区 54
  陕西省 61
  甘肃省 62
  青海省 63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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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任务与职责、申报与立项、机构审查认可、监督与管理、经费和奖惩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规划立项、审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第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和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

  第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下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四)开展检测技术、质量安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五)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工作,鼓励参加国内外检测机构能力验证。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十一条 筹建单位编制部级质检机构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筹建申请,报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以文件形式推荐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有关司(局)。需有以下相关材料:

  (一)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的文件;

  (二)筹建单位基本情况,申请筹建的部级质检机构名称、业务范围;

  (三)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可行性分析、基础条 件、建设内容、目标、计划进度、资金来源与筹措、效益分析、组织管理方案、主管部门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

  (四)筹建单位机构设置方案及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筹建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下达部级质检机构筹建计划。

  第十四条 筹建时间不超过两年,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申请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不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自动取消资格。

第四章 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以文件形式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筹建工作总结;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人员上岗考核报告;

  (十)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自接收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

  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机构审查认可现场评审。

  (一)材料受理后六个月内,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二)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由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

  (三)评审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执行。评审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

  (四)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具有代表性,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

  (五)现场评审结论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其中基本通过者需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完成后将结果及时报评审组长确认。

  第十八条 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和整改结果,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要求的,经农业部审批后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或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部级质检机构可凭农业部批准公告刻制印章,建立文书制度,发布带有部级质检机构名称的公文、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或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三年工作总结(扩项者应说明理由);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新增项目的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新上岗人员考核报告;

  (十)三年期间能力验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或试验场所变更等涉及机构审查认可及计量认证条 件和要素的,须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前,应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厅(局、院、校、所)提出建议,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查备案批复,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核认可复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续。授权签字人及其变更须经评审考核,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通过实施年度工作总结、监督检查、能力验证、重点核查等方式对部级质检机构实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对当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是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的期间检查。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检查组执行,检查组由评审员和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至少2人,时间一般1天。

  第二十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参加农业部组织的能力验证,并鼓励部级质检机构参加国家或国际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举报的部级质检机构及时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事业费由承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含复审)所需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经费,应纳入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由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检机构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等所需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执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例行监测等国家(部门或地方)指令性任务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部门拨付。其他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部级质检机构给予表彰,优先安排任务。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变更,未经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批复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单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者;

  (三)机构审查认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国资[2005]104号)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鞍山市所有(市、县、区)国有产权交易,其范围包括: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 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四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能: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 受理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严格审查交易双方主体资格及相关资料。
(三) 利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媒体,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四) 提供产权交易项目咨询、方案策划等相关服务。
(五) 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活动。
(六) 指导交易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七) 负责产权转让价款的监缴工作。
(八) 负责产权交易的鉴证工作。
(九) 负责整理、保存产权转让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 提供产权交易的招投标、拍卖等配套服务。
(十一)依托全国产权交易信息网,利用产权交易平台,为我市招商引资提供相关服务。
(十二)收集整理产权交易信息,统计产权交易相关数据,报告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进场情况。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程序:
(一)接受委托
接受持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批复的国有产权转让方委托,办理产权交易事宜。确定项目负责人,实行项目负责制。
(二)审核转让项目资料
转让方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资料,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实行项目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中心主任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对转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1、资格:审查转让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权属: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3、职工安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履行法定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及认定。
4、债权债务:是否依法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否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
5、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并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函或备案表;涉及土地的应提供土地估价报告及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表;报告中有无保留意见和特殊说明。
6、数据审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中的数据内容是否与各种资料中的一致。
7、法律意见书:是否有法律意见书,注重法律结论。
(三)发布公告
由转让方拟定产权转让公告内容,中心根据标的情况,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产权转让公告进行审核,统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受让方资格审查
1、公告期内受理报名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资格进行初审。
2、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①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②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③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是否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告期结束后,与转让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及资信证明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五)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根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和转让标的具体情况,与转让方共同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产权交易方式。
(六)组织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应当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按确定的转让方式组织产权交易,交易过程接受市政府、国资委、纪委、监察、企业职工代表等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主要方式有:
1、拍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出价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
2、招投标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按得分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评标委员会由市政府、国资委及相关行业专家随机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开标前不予公开,与竞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评标过程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
3、竞价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格或竞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最终受让方。
4、协议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直接交易的方式。
(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中心草拟产权转让合同,经转、受让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共识后,组织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国资委备案。
(八)结算交割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有产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依据《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产权转让价款监缴至指定账户。
(九)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依据《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价款收据,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档案管理
产权交易项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负责人将《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整理后,填写《产权转让项目备案表》进行归档备查。
第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国有产权转让标的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国家或交易双方权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股)权交易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九条 本规程从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