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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6:06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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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体群字[2002〕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体育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三条 农村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农民为主要对象,以乡镇为重点,面向基层,服务农民;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加强体育设施建设、繁荣农村体育为中心,深化体育改革,推动体育发展,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体育和农村工作的法规及方针政策,发展体育事业,增进农民的身心健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新型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大力倡导和推广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方式,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健全业余训练体系,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加强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改善和提高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发展体育产业,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
  第五条 农村体育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小康建设内容。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展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挖掘、保护、整理、推广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不断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水平。
  第七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保障学生在素质教育中健康成长;应当利用学校体育教师和体育场地设施等资源优势,为农村体育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农村体育工作,建立与当地农村体育发展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加强对当地体育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发挥他们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乡镇、居委会可以建立体育指导站。县、乡镇、村和居民小区适时建立和发展体育健身点。
  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体育健身点应根据当地条件安排场地设施,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其他文化体育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点的管理,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 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应当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县应当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建立体育总会,对农民体育进行组织和指导。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建立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物质保障


  第十二条 农村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乡镇、居委会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投入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发展体育事业。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和赞助等形式支持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在全面推进小康县、小康乡镇、小康村的建设中,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类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县城应当建设比较完善的体育场地设施。区位条件优越、基础建设好、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小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小城镇的部署,率先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中发挥引导、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坚持多样、实用、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群众居住区建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县、乡镇可建综合性群众健身活动中心,不断提高农村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水平。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公园体育和广场体育,加强对公园体育、广场体育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功能完好,使用安全。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使用率和服务质量。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为儿童青少年开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或体育俱乐部,丰富学生校外生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选择适当地点,在不减少原有体育场地面积和不降低原有体育场地标准的前提下,新建体育场地后,方能改变原体育场地用途。
  非法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章 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相结合,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农村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应当突出经常性、普遍性、民族性、多样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开展体育活动,严禁在体育活动中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一切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注重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宣传、普及体育科学知识,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举办各种小型体育竞赛及活动。应当坚持课外体育活动制度,保证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好各类体育代表队和课外体育小组,开展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和课外运动训练,提高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化、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体育训练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方针,建立体育训练网络,培育和发展当地传统体育项目和优势体育项目,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骨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改善体育训练和文化学习的条件,提高训练和教学质量,共同办好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各级各类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处理好文化学习和运动训练的关系,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应当具备所设项目训练的场地设施条件;应当遵循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运动训练规律,科学选材、系统训练,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扶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改善运动训练条件,搞好体育传统项目的训练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办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加强对社会开办的体育训练机构的管理,确保体育训练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六章 体育骨干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居委会和村应当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体育骨干队伍。农村体育骨干包括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组织、指导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 体育骨干的基本职责是:动员、组织群众参与和开展体育活动;宣传体育科学知识,传授体育技能;指导群众进行科学锻炼;引导群众进行合理的体育消费。
  第三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骨干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体育骨干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体育骨干的作用。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体育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改革和发展农村体育产业的规划和措施,积极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健身、娱乐、旅游、康复、咨询等体育产业,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产业,繁荣体育市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护体育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应当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摊派,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县包括县、自治县、旗和农村人口占50%以上的县级市、县级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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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

王胜宇


  现在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各方面的争议较大,“使用权说”和“所有权说”是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使用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的,其取得方式与状态由游戏的规则所确定,属于游戏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其所有权属于游戏厂商,运营商享有管理权,而玩家只享有使用权。

  “所有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虽然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且通常只能存储在该特定服务器上,但是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不由运营商控制,而是玩家在接受游戏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具体虚拟角色和财物的种类和数量则是完全取决于玩家自身的活动。运营商只是提供服务及相应的保管工作。从这个角度来看,虚拟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玩家。

  在网络游戏最发达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随意修改或删除,这种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明确玩家对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能更好地促进产业发展,有利于保证游戏产业发展的稳定性,规范运营商的行为和保护玩家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著名的电脑游戏开发商暴雪公司的游戏大作——《魔兽世界》,于2005年4月26日正式在中国大陆进行公测,2008年1月24日,暴雪宣布全球魔兽世界注册用户超过一千万,其中欧洲超过2百万,北美超过250万,亚洲约550万。目前魔兽世界发行的国家地区有北美、欧洲、中国大陆、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泰国和马来西亚,俄语版本预计今年下半年发行。该游戏服务商发出的相关声明如下:“请注意,暴雪拥有或被独家许可了魔兽世界中所出现的一切内容。所以,除了暴雪以外,没有人有权“出售”暴雪所拥有的内容。因此,暴雪和第九城市均不承认魔兽世界以外的任何财产主张或与魔兽世界相关的任何物品在“真实世界”中的交易。因此,您不得出售任何物品以获得“真实”货币或是游戏外的有价物品。——魔兽世界公测用户使用条款”。这款游戏在业界领导着网络游戏的发展方向,它所制定的规则,无疑也将成为网络游戏的通行标准之一。暴雪公司不承认游戏中玩家对于装备和道具的权利,并且切实地采取了很多手段来对此进行防范。除了发表用户使用声明外,魔兽世界中许多道具和装备都与玩家进行了“绑定”。绑定后的装备和道具不能移交给其他任何玩家的人物。玩家除了将这些绑定的装备或者道具卖给游戏中虚拟的商店之外,无法与其他的玩家就该装备或者道具进行任何交易。这种绑定方式与先前的用户使用条款相结合,使得玩家对于装备或者道具在现实中的权利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对于玩家对装备和道具之权利属性问题,无疑便成为了一个不折不扣的伪问题。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食盐(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酿造、渔业、畜牧等用盐)、小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锅炉、洗涤、染料、制药等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亦称定点工业用盐)。

 第四条 盐业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业务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它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 (一)宣传、实施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制定本地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 (三)审查申报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 (四)为盐业生产企业、食盐经销和运输单位申办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 (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和经销食盐加碘情况;
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盐政执法稽查机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七)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和行政纠纷案件;
 (八)纠正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政执法稽查机构的错误执法行为;
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解决盐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 盐政执法稽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

 第六条 土地、环保、工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盐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地盐业管理工作。

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实施的原则,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开发盐资源。

 第九条 制盐企业要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大力发展盐业生产。在保证盐业生产的同时,可综合利用盐场资源,组织盐业化工或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 第十条 保护盐场的可持续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挖取沙石、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或破坏防护林、植被等防护措施。

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保证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的完成。

 第十三条 食盐属国家重点运输物资。经铁路运输的在运单上须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经水路或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两碱工业用盐分为计划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合同内由供需双方合同按计划运输治同外实行提货单制度,承运人应持有合同、定点企业提货单,并经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方可运输。计划外工业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按需求计划供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准运证运输。

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和批发卫生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专营单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和销售范围购进食盐,不得计划外购进私盐和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食盐。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具备批发资格的专营单位购进食盐,严禁购进私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它盐产品。

 第十七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批发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卫生,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分探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资混放或同载运输。

 第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合同内或合同外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加价或加收其它费用。

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应优先保证碘盐供应。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与零售,必须从国家、省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 第二十二条 为防治其他疾病需要在食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有关药物的,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实施。经批准的必须明确销售范围。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县两级盐业主管机构按行政管辖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