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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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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3年3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已经2003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2003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盘活国有土地资产,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赁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所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登记管辖级次具体负责国有土地租赁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租赁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财政等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依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租赁实施方案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签订后,按照规定每季度逐级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赁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赁金标准、缴款时间、缴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具体格式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租赁金,并遵守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经出租人同意,按照改变后的土地用途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租。
  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依法抵押。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根据城市规划的调整变化必须提前收回的,须经出租人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租赁的国有土地被提前收回的,实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调整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承租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和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可以停止租赁国有土地,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续租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出租人应当同意续租。经出租人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续租的,应当重新确定租赁金,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其中,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应重新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和租赁金;确需续租的,应按同等地段当时土地市场价格重新确定租赁金。
  未按照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续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于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时无偿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有使用价值的,可以按照残值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改变或者部分改变用途,单位将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用于经营的,必须将该部分划拨土地依法改为出让或者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未选择出让方式的,应当补签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拒绝补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同类用途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标准收取租赁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金额、期限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租赁金直接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收缴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可以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缴纳租赁金的,出租人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1年仍不缴纳的,出租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或者划拨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或者经上级机关备案认为违反规定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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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



梅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推动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督查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分级监管”的原则,负责组织开展关闭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城市基础设施、渔业、农机、水利、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排查工作部署到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同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由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专项督查。

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上一季度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建档登记,规范管理,加强监管。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下发整改指令(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等。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立即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责任人,确定专人监控管理,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事故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密度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合格。对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落实、超过整改期限的,应当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第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其治理结束前,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显眼的位置对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整治责任人、整改期限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发现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等。

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事故隐患,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督查过程中应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审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上海市审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6日



上海市审计条例

(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独立实施审计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工作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一并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资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就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九)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对外投资、融资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情况;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及表外业务情况;

(二)经营业务合规情况;

(三)风险管理情况;

(四)资产质量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工程成本支出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涉及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治理工程、节能减排资金的,可以专门开展资源环境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保护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及运营效果。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中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专门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的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其他公共资源配置和利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情况;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制度、标准、绩效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依据。

审计机关选择绩效审计评价标准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主要负责人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等,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对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章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开展其他审计,可以进行实施审计的公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六)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七)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决算资料;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侵害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举办重大活动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的方式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应当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对尚未整改的问题,应当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章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等方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对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工作督促检查机制,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政府部门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决策、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的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审计保障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的审计工作,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结合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监督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数据,反映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电子数据和信息系统技术文档等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和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参加审计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谋取私利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

(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审计证据;

(三)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