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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04:1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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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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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2011年3月1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存储、监管与拨付;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七)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八)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九)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十)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受征收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与房地产、国土资源、物价、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对征收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四)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主管部门专门账户。拨付的资金包括: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一半。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三章 评估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予以考虑;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由住宅改为非住宅的,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房屋收益等因素,评估结果应当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第十八条 房屋评估结果必须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必须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必须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并送达。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国有拨用的非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安置,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面积等的被征收房屋,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无偿安置45平方米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一)被征收人提供原单位或者房屋所在地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

  (二)具有本市户口;

  (三)无其他房屋居住;

  (四)在被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10日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租赁期内的,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进行补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人搬迁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助费;

  (二)租赁房屋为非住宅的,相关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承租人相应补偿;

  (三)房屋已经装修的,给予装修人相应补偿。

  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属于委托产、国有拨用产、单位自管产(包括非成套房屋),承租人或者使用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或者使用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平房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二)平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1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多层楼房选择多层楼房或者多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人需再增加9平方米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四)高层楼房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面积为:45平方米、54平方米、63平方米、72平方米、81平方米、90平方米、99平方米、108平方米、117平方米、126平方米、135平方米、144平方米。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安置地点在征收范围以外,安置地点土地级别每低于被征收区域土地级别一级的,无偿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后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44平方米,按照最大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房屋标准面积安置,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所有权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性质征一还一予以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交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构差价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部分的价格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8000元;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每户奖励5000元;采暖期内搬迁的,每户另增加5000元的采暖补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征收时正在营业,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奖励。

  奖励可以采取货币形式发放,也可以采取补偿房屋面积形式发放。具体奖励政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二)从事生产加工业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5%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5%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三)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住宅,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10%的奖励;2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建筑面积)2%的奖励;超过20日内未搬迁的,按照正常征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书面申请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并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奖励政策。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需要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标准面积的,增加部分按照建造成本价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交纳;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不适宜在征收范围内产权调换的工(企)房和单位自管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地点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或者协商解决。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未享受过相应征收优惠政策,有合法产权证照,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足54平方米的,无偿安置54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安置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无其他住房的被征收人,仅有且自用的浮房被征收时,被征收人应当持浮房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始证明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报征收主管部门认定,由监察部门备案、公示。公示后无异议,且在10日内(含本数)搬迁的,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互不结算差价,房屋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层位由征收机构确定,各项补助费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发放。

第四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位,由被征收人按照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由搬迁顺序号和补偿协议顺序号相加确定。自选顺序号相同时,按照搬迁顺序号依序确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平面设计必须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2平方米。

  未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的,被征收人不承担增加面积的费用,增加面积归被征收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搬迁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计户,一次性发放每户1000元;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

  (三)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从第19个月开始至第24个月,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4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从第25个月开始,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8元标准发放。

  前款所列费用由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领取。

  临时安置费必须按照季度发放。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因产权调换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0.8%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对被征收人每月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主管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必须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

第五十一条 征收主管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方可实施征收。

第五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办理房屋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已拆迁的房屋,房屋还迁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拟进行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以预付保证金方式解决。

第六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138号令)、《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政府162号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市政府205号令)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