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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51:2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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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清理整顿马路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加强清理整顿马路市场工作,逐步实现退路进场,加快现代化首府城市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内主次干道、街头巷尾占 道经营、摆摊设点、店外出摊、流动商贩以及开办早市、夜市和进入早市、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工商、城管、交警、卫生等部门是清理整顿马路市场的执法主体,依据各自有关市场、交通、卫生管理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开展清理整顿马路市场 工作。
第四条 在清理整顿和市场监管中,上述各有关部门既要突出分工,更要协调配合,提高综合执法力度,不得互相推诿、扯皮;建立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保证交通畅、市容市貌整洁,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坚决清理、取缔未经批准而在主次干道两侧、街头巷尾从事商品经营、饮食服务等有碍交通的一切活动。
对于虽经批准但有碍交通并可能形成马路市场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六条 严禁随地摆摊设点。工商部门对于摊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对于未经批准而随地摆摊设点的,一律清理取缔,并按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虽经批准而设的摊点,如果有碍交通、影响市貌市容的,限期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摊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收回摊位。
第七条 在主干道严禁店外出摊、店外设店。
对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一律不予批准。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设店、店外设摊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如影响市容市貌、有碍交通,限期整改、缩小摊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批准的店外店、店外摊店严格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违反规定的,限期回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或者收回摊位。
第八条 严格控制早市、夜市的开设。
严禁未经批准而擅自开设早市、夜市。对于未经批准而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自发形成的交易点、擅自开设的早市、夜市一律予以取缔。
已经批准而设的早市、夜市必须符合《呼和浩特市早、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场地面积定位划线,禁止随意扩大和延伸场地;严格按照早、夜市规定的开闭市时间营业。
第九条 加强对流动商贩的管理。严禁流动商贩在市区主次干道、重要交通路段单独或结伙聚众随意出买出卖。
第十条 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严格规范早夜市、店外店、摊点的车辆停放场地,在醒目的位置设立标志牌,保持道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场主办单位做好空壳市场的启动和培育工作,建立健全各种服务规范制度,组织和引导经营者入场经营。
凡店外摊点、商贩退路入场经营的,优先提供摊位,在市场登记、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方便,并对其两年减半收取市场管理费。下岗职工入场经营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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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夫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遵守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必要时,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关议案时,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当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依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活动。视察应深入实际,了解情况,避免流于形式。在视察中,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人民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不准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