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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2:49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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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5年1月1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检疫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检疫事业的发展,根据《会计法》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检疫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执法单位,依法对入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医学检查、疫病监测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对国境口岸、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监督、签发有关卫生检疫证件等,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保持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有良好的卫生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国家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根据国务院卫生、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利用货币形式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性管理。包括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认真编制预决算;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财务分析工作;进行经济预测,参与经济决策;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五条 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在所长直接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管理财务工作”。具备条件的大中型单位可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要正确处理好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并处理好同有关单位的财会关系。
第六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为了对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应根据检疫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检疫业务量大小以及担负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相应独立的一级财务机构。单位规模较小、未设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的检疫所,应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兼职出纳办理会计工作,在财务职权管理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处理日常会计事务。
第八条 检疫单位财会人员的编制,根据各单位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规模和会计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配备。
设有监测体检门诊的单位,应配备收费员或兼职收费员。视工作量的多少,比照医院门诊收费处的人员编制配备。
符合配备审计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另配审计人员。
检疫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会计、基建会计、食堂会计纳入相应的科室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会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并加强业务培训。领导应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财会工作时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充分调动和保护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对财会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表扬和奖励。
财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为发展检疫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条 各单位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不要随意调换。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调动,要经过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单位对财会人员的错误处理,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有权责成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划分是:各单位领导对财会工作负总责任,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财会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财会主管人员根据各项政策、制度、规定,负责具体组织领导;财会人员在财会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财会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办理财会工作。
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财会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在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对国家负责。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检举揭发。
第十二条 根据检疫单位的情况,财会工作的岗位一般可分为:财务主管、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收入核算,支出核算,体检,门诊收费,药品材料核算,审核等。财务岗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大小,业务量繁简情况,本着明确分工,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一岗一人,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管理、帐簿登记以及审核工作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现行检疫单位行政管理体制,检疫单位的预算体系分为二级预算单位、三级预算单位、四级预算单位和报销单位四种。卫生检疫总所是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向卫生部计划财务司领报经费和转拨三级单位经费;向卫生检疫总所领拨经费的检疫单位为三级预算单位;向三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的为四级预算单位。对人员较少、规模小的检疫单位,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报销,财务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称报销单位。
第十四条 国家对检疫单位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补助的预算管理”办法。即采取核定收支,差额(定额)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对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在规定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对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入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单位性质不变,仍属预算内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检疫单位的规定。各检疫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管理的原则
一、计划管理。各单位都要编制年度预算收支计划,将全部收入和支出列入计划之内,由主管部门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当年的预算差额补助,据此执行。
二、自求平衡。各单位年度预算收支计划核定后,在计划执行中都要自求平衡。年终,增收节支留用,短收超支不补,收支结余全部留归单位,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增收节支。必须按政策、规定,确定收费标准。要求通过扩大为社会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来努力增加收入。一切开支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执行各项标准、制度,自筹基建必须经批准列入基建计划,购买专控商品必需按规定报批。
四、合理分配。职工的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必须按国家规定发放。在保证事业计划,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年终结余,可以按规定提取基金。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安排预算资金,各项收入要进行正确的测算,各项支出要合理安排,防止“宽打窄用”。
二、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到本单位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解决好需要与可能的矛盾。凡上级下达了控制指标的,在编制预算时一般不应突破。
三、坚持“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在编制预算时必须精打细算,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压缩非业务性支出,尽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四、坚持划清资金渠道,属于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属于专用基金开支的,应列入专用基金预算;属于专项资金开支的,应列入专项资金预算;属于借款项目,应单独申请,不得列入预算内。
第十七条 预算编制的方法
差额单位的预算分为差额补助预算、专用基金预算和专项补助预算三部分,应分别编制,报上级单位审批。差额补助预算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支出计算;凡是有定员定额的项目,应按定员定额计算;凡有规定标准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凡没有定员定额的项目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年度计划增减变化情况测算。专用基金预算应按规定比例计算收入,按规定的用途安排支出。专项补助预算应根据维修计划和装备计划单独编报,专用基金和专项补助可以统筹使用,能先在专用基金解决的项目,先在专用基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般先由基层预算单位提出下年度的预算建议数,并逐级审核上报,然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控制数,并逐级分配下达到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根据控制指标正式编制预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
拟定年度预算应由所长或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所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预算确定后,各单位应编制季度用款计划,报主管部门核定后,作为拨款的依据。在预算执行过程中,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办理追加预算。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拨款,采取按季度拨款的办法,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预拨下一季度的用款,外埠单位可适当提前。
第二十一条 检疫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参考上年的实际水平和本年度检疫业务量和收费标准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
一、业务收入
1.检疫业务收入。应参考上年检疫的船舶、飞机、交通工具的次数和逐年增长率来确定。
2.传染病监测收入。传染病监测包括体检、预防接种、门诊、巡回医疗等。应参考上年度传染病监测收入的基础,结合本年度新增项目计算。
3.卫生监督收入。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进、出口数量不断增多。收入应比上年有所增加,在上年的基础上考虑上列因素后确定。
4.检验收入。在上年度检验收入的基础上结合本年度新增检验项目计算。
5.其他业务收入。按上年的实际收入数加上本年度可增加收入因素计算。
二、其他收入。预算编制应参照上年实际情况,并根据预算年度有关因素计算。
三、拨入差额补助费。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补助指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检疫单位支出预算的编制
支出预算应本着需要与可能,工作任务、人员的增减变化,定额标准和物资供应计划及价格变化等情况编制。内容包括:
1.工资。包括国家和集体人员的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末平均工资水平,并按国家规定的调资因素计算。
2.补助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单位职工人数和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3.职工福利费。根据预算年度单位职工人数,按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提取额度及有关因素计算。
4.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预算年度单位离退休人数及国家有关开支标准计算。
5.公务费。根据预算年度单位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度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和预算年度业务发展情况,比照定额标准计算。
6.一般修购费。按业务收入和上级核定的提取比例计算。
7.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按设备原值和使用年限的比例提取。
8.折旧费。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年折旧率计算。
9.租赁费。按房屋设备需要开支的租金计算。
10.业务费。在上年度支出数的基础上,根据预算年度业务工作量计划合理计算。
11.药品费。根据药品收入预算和规定的药品加成率计算。
12.卫生检验材料。根据检疫、检验的业务工作量和上年的开支水平确定。
13.其他费用。参考上年度实际支出及预算年度有关因素编制。
14.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按本年度预计平均职工人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检疫单位的大修大购可以申请专项补助,单独编制大修大购计划。
第二十四条 检疫单位可以设置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自收自支的单位可建立折旧基金。并按用途编制收支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单位领导和职工当家理财的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应对正常经费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包干的形式可以采取“核定基数比例递增”、“包死基数一定几年”、“核定基数比例递减”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检疫单位必须根据编制决算的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地编报年度决算,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写出分析说明,经财会主管和单位领导审查签章后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年终结余的计算和分配:检疫单位的年终结余指业务收入加拨入差额补助费减业务支出后的余额,按规定转入专用基金,其分配比例由上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另行规定。专项收支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单位收入包括业务收入、拨入差额补助费、专用资金收入、拨入专项资金、调剂收入、其他收入等。
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包括:检疫收入、卫生监督收入、传染病监测收入、检验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这些收入是为了保障正常业务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收取的有偿服务费用。它是检疫单位重要的资金来源。
拨入差额补助费,是指财政机关或上级单位对差额单位的预算拨款。
调剂收入,是指收到上级主管部门将集中来的有关检疫单位的收入进行再分配后,拨给下属单位的款项。
专用资金收入和拨入专项资金详见本办法第八章。
其他收入,包括:废品变价收入、进修培训收入、附属单位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科技咨询收入、非医学昆虫杀灭收入、外出服务收入、交通费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检疫单位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技术条件,扩大服务项目,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对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的检疫项目,可参照当地的收费标准制定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三十条 建立和健全收入凭证管理制度,特别要加强定额有价凭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凭证的印刷、保管、编号、领发、登记、销号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疫业务收费原则上当日发生的收入当日入帐,报帐单位也应及时上交收入款项。
第三十二条 检疫单位监测门诊药品零售价格应按当地医药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检疫单位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各种承包责任制等所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预算内管理,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十四条 检疫单位招待所等附属的服务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缴主管单位的纯收入可列入其他收入。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检疫单位的支出,是检疫单位业务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须的物质保证。支出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政规章制度,按照核定的预算,本着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所规定的用途,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讲求资金使用效果。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开支标准及开支范围。
三、各项资金的使用要划清渠道,分别列支。
四、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和大型修缮,要求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专项预算。
第三十七条 支出管理方法
一、统一领导。检疫单位的各项支出要在所长统一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二、分级归口管理,检疫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分级归口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按有关制度规定及定额标准,实行指标控制,各项支出报销凭证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三、经年度预算安排的各职能科室的开支,要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涉及开支计划调整,设有一级财务机构的单位,在预算范围内由财务部门审批,未设一级财务机构的,应由财务部门提出意见由所领导审批,超预算或计划外开支,要由有关科室提出书面报告,交财务部门审核后,由所长批准执行。
四、支出管理的要求
1.人员经费(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2.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取定额管理办法控制支出。
3.业务费,应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基础上,采用确定消耗定额和消耗比例以及“以收定支”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一、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包括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用公款在市场上购买供集团消费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资金。
二、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
1.检疫单位每年要按规定编报购买力计划,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下达控购指标后,在控制指标内购买专控商品。
2.执行控购指标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
3.属于国家规定的专控审批商品,必须报当地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办审批。
4.财会部门要建立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认真登记集团购买力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并按国家在各种时期颁布的专控商品的品种调整辅助帐记帐内容。
5.按月、季、年度向社会集团购买力控购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报表。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检疫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完成国境卫生检疫任务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国家的财产物资,是贯彻勤俭办事业,节约经费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对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建立必要的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做到既要保证业务需要,又要防止积压、浪费和损失。
检疫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药品管理。
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必须加强领导,建立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财产物资管理部门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监督指导。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必须分工明确,密切合作,严密手续,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核算起点
一般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和1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核算范围。单价虽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专用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或低于200元的大量同类专用设备均应进行固定资产会计核算。
二、固定资产分类
第一类:房屋和建筑物
第二类:贵重仪器设备
第三类:一般专用设备类
第四类:家具
第五类:被服装具
第六类:交通工具
第七类:图书
第八类:其他设备类

三、固定资产购置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精神,根据业务需要,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同业务部门研究确定。不得盲目采购,造成积压。
各固定资产专管部门或专管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物尽其用。
四、固定资产的计价
1.新建、购进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按规定支付的购置附加费计入固定资产总值内。
2.自制固定资产,按开支的工、料、管理费用的总值入帐。
3.无偿调入和捐赠的固定资产,能查明原价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参照同类产品估价入帐。
4.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都按帐面原价核销。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分工
固定资产的帐务核算,应本着既要加强管理,又要简化手续的原则,会计部门和财产管理部门只设一套帐,由会计部门和管理部门分别掌握核算,尽量避免重复记帐。会计部门一般只控制固定资产总值,根据固定资产分类目录设置帐户,只记金额,不记数量。管理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按类分品种记载固定资产的进出、余存的数量和金额,并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一套必要的固定资产领用登记簿(卡),领用登记簿(卡)上记实物数量,不记金额,并定期与各单位或领用人核对。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清点
固定资产每年必须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以财产管理部门为主,由财会部门和职工代表参加。清点结果,要报告单位负责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固定资产的报拨、报损和调拨原则
1.确实不能再使用和修复的固定资产,一般设备,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报废核销。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由单位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作报废核销。
2.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制,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调拨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各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本单位,作为重置固定资产之用,均纳入“专用基金”核算。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自收自支的检疫所可按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提取折旧基金。
二、土地、未使用的固定资产、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三、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四、固定资产应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五、固定资产净残值的比例,一般在原价的3%至5%范围内确定。
六、固定资产折旧按分类计提,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
第四十四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逐步建立材料储备定额,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重点实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
三、对于耗用材料不多,通常只是买多少用多少的单位,一般可不进行材料核算,购进材料直接列为有关费用支出。
四、材料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量定额供应”的办法进行。先由用料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库存情况编报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人批准方能进行。防止盲目购进,造成积压、浪费。
五、必须严格材料的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对于易燃、有毒危险品,要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妥善管理,与其他材料分处存放。领用、剩、废都必须严密手续。
六、材料价格的核算。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算。购入、调入材料,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格记帐,发出、报损和清点中多出或短少的材料,按库存平均价格记帐;购入、调入材料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价格,可直接列为经费支出。自制材料,应按自制材料费的实际费用计价。
对于材料收发业务量大,材料品种较多的单位,也可采用计划价格核算。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定期摊入材料成本,作减少或增加有关支出处理。
七、各单位材料的帐务核算,应当避免重叠,财会部门和材料管理部门只设一套帐。财会部门在总帐上设立“库存材料”、“卫生检验材料”科目,核算材料总值。材料管理部门设置材料明细帐,按类立帐,按品名和规格分户,具体核算材料收入、发出和结存的数量和金额。
八、材料的购进、发出的帐务处理,财会部门和管理部门均按有关规定办理,相互之间要定期核对帐目。各单位批准处理的材料变价,一方面减少库存材料,另一方面作业务支出的其他费用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损失的材料,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九、材料的管理,每年均应全面清点一次,清点中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药品管理
一、按照核定的药品周转金组织药品储备。
二、药品的购进和领用,必须健全出入库手续,定期进行盘点。对盘盈、盘亏的药品要查明原因,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三、会计核算上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办法。
1.“金额管理”是按购进价或零售价进行金额核算,控制药品在门诊流通的全过程。“重点统计”是指药房对各种毒、麻、剧、限及稀缺贵重药品的领退、销售、消耗、结存都必须按数量进行统计。“实耗实销”是指药房必须根据实际销售、消耗的药品按金额列报支出。
2.检疫单位监测门诊应设置“药库药品”、“药房药品”、“药品进销差价”三个总帐科目。药库药品按批发价或实际购进价计价,药房药品按零售价计价。
3.必须正确地核算药房药品的进出情况,并按月计算药品综合加成率或差价率,核算药品费用并结转支出,同时结转已实现的药品进销差价。
4.计算药品消耗的方法:
(1)按综合加成率公式计算
先求药品综合加成率,公式:
药品综合加成率=
本月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100%
本月药房药品金额--本月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本月药品实际消耗=本月药品收入÷(1+加成率)
本月实现的药品进销差价:
本月实现的
药品进销差价=本月药品收入--本月药品实际消耗数
(2)按药品差价率公式计算:
先求药品综合差价率,公式:
药品综合
药品进销差价金额
差价率=----------------×100%
药房药品金额
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
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本月药品收入×差价率
本月药品实际消耗:
本月药品
实际消耗=本月药品收入--本月药品已实现差价

第七章 货币资金管理

检疫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包括:银行存款管理、现金管理、有价证券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银行存款管理
一、检疫单位的各项资金往来,都必须存入银行。
二、差额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全部资金在银行开立一个“银行存款”户。
三、一切国家资金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也不得作为“储蓄存款”,用储蓄所折子存取款项。
四、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五、银行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
六、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空白支票。确实需要签发空白支票时,支票存根应由领取人签章。作废的支票和支票存根要妥善保管和处理。
七、各单位应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四十七条 现金管理
一、各单位的现金收付应当严密手续,加强管理,保证安全。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
二、各单位库存现金,应按核定的备用金定额库存。现金收付,除发给个人的工资补贴,预借自带的旅差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商品交易、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结算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用现金收付。
三、各单位收入的现金要当日存入银行,不许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每日业务终了前结清当天帐目,必须帐款相符。
四、各单位都在“资金结存类”科目中设置“库存现金”总帐科目。现金出纳帐必须逐单登记,不得汇总记帐。
第四十八条 有价证券管理
一、有价证券是国家和国营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信用凭证。一般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券”四种。
二、检疫单位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各种有价证券。
三、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应当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四、检疫单位购买的有价证券,都作为有价证券库存处理,不作“实际支出数”报销,也不能摊入成本费用;兑付或收到的有价证券本金,作为购买时的自有资金收入处理;利息部分,列本单位的“其他收入”科目处理。
五、为了核算检疫单位有价证券的收付结存,设置“有价证券”总帐科目。有价证券利息收入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第四十九条 外汇管理
一、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列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二、检疫单位可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地方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在中国银行开设“现汇帐户”或“外汇限额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均要通过银行帐户管理。
三、严禁私自买卖外汇、截汇、套汇、逃汇。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调换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四、检疫单位必须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使用外汇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到用外汇指标时方能使用。
五、检疫单位留成的外汇,主要用于购置检疫仪器设备和供科研使用的仪器设备。

第八章 专项资金、专用基金、事业储备周转金管理
第五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指由财政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规定的指定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的资金。检疫单位的专项资金,主要是用于大修、大购的资金。
为了单独核算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在会计上设置“拨入专项资金”“拨出专项资金”(主管单位用),“专项资金支出”三个总帐科目。
二、各单位需要使用的专项资金,向主管部门申报“专项资金申报表”;经批准后拨款专款专用。
三、专项资金项目执行过程中要定期上报“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以反映项目进展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存在问题等,使上级单位能及时了解专款的使用情况。
四、项目完成后,要向上级单位报送“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以反映项目完成时间、效益、资金结余超支情况。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经批准留给单位的可以转入“结余”科目。
第五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转入的单位自有的专款专用的资金。
二、检疫单位的专用基金包括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折旧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三、各项基金的提取
1.一般修购基金,从业务收入中提取。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提出提取比例,报检疫总所批准后按规定提取,提取数列支出。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是为解决大型设备的更新维护而设置的基金,它可以按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提取,其提取数列支出。
3.折旧基金,指收大于支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提取的折旧资金。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精神办理。
4.“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均从“收支结余”中提取,其提取比例,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各单位具体情况核定。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超额提取;使用时必须贯彻专项专用的原则,并防止任意扩大消费基金的支出。
第五十二条 事业储备周转金的管理
一、事业储备周转金是指维持正常业务活动而设置具有专门用途的,可以不断循环使用的资金,主要包括药品、材料的周转金。
二、事业储备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共同核定,新建单位由财政核拨。原有单位的周转金不足,首先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实有困难的,由财政和主管部门逐年拨给。
三、药品、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一般以上年最高两季的药品、材料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求出每日消耗量,再乘以规定的储备天数计算。
四、储备天数的确定应根据前后两次供应间隔期,再加上一定的保险储备期计算。

第九章 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十三条 往来款项管理
往来款项是在资金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暂存暂付,应收应付,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等结算款项,应严格控制,及时结算。
一、各单位的暂付款必须遵守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加以控制,不能乱挪乱用资金。暂付款应根据受款单位的收据或收款人的借款收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签和单位领导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后办理。暂付款应及时结清,前借未清的,原则上不办理第二次借款。
暂付给所属报帐单位的备用金,要定期结报,年终时,备用金原则上全部结清收回,下年另行拨付。
二、各项暂存款、保管款要注意及时清理归还,不得长期挂帐。代管经费要按照委托单位的规定,办理支付并及时结报。
三、对预收预付和借入借出款,必须严格按照签具的合同的协议执行。
四、检疫单位因短期周转需要,确实有偿还能力的,可向财政部门申请借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
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为了改革财政资金的分配办法,支持事业的发展,对有偿还能力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财政部借用周转金。借款时必须填制“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要做到有借有还,按期归还。用款单位要按合同期限主动还款,逾期不还者,超过半年以上不还者,财政部门从其当年经费中扣还。
第五十四条 应缴预算收入的管理
一、检疫单位的应缴预算收入指应缴预算的罚没收入和其他应上缴的收入。
二、对于应上缴的收入,应按时足额上缴,不得暂存不缴,不得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坐支。应缴预算收入,应及时上缴到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填具“国库缴款书”集中缴入当地国库。

第十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五条 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利用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资料以及对预算、计划执行的实际情况,对单位财会活动进行比较分析的一种方法。它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财务分析可以改善财务管理,促进业务计划的实现;维护财经纪律,保证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掌握财务活动规律,运用规章制度指导工作,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三、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定员定额的分析;收入的分析;支出的分析;资金运用效益的分析。通过财务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
四、财务分析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进行经常的分析,以便及时发现问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形式上可采用“全面分析”、“部分分析”、“专题分析”、“定期分析”或“不定期分析”等。要求做到分析及时,态度严谨,数据真实,工作细致,结论准确。
五、财务分析的方法主要采用三种方法:比较法、连环替代法(因素分析法)、差额计算法。检疫单位的财务分析,一般可采用比较法,但年终财务分析时,应在对比较法分析的前提下,运用连环替代法或差额计算法予以剖析,以较全面地反映单位在财务管理过程中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财务监督
一、财务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财政监督的基础。
二、财务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国家预算的实现;提高资金效益和财务管理水平;维护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
三、财务监督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开展监督。
四、财务监督的内容包括:对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开支标准、开支范围、以及收费制度的执行情况等的监督。
五、财务监督的形式采取事前监督、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事后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经上划中央管理的国境卫生检疫所(站)。未上划的卫生检疫所(站)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检疫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附件:
一、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财政部颁发《文教科学卫生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办法》的通知。
三、财政部颁发《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财政部颁发《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五、国务院发布《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发布《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通知。
六、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卫生检疫单位收支预算表、大型修理费预算明细表和大型设备购置预算明细表。
年卫生检疫单位财务收支预算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编 制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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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目 名 称 |上年执行数|本年预算数|上级核定预算数|计算根据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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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入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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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业务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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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疫收入 | | | |
----------------------------|----------|----------|--------------|----------------
传染病监测收入 | | | |
----------------------------|----------|----------|--------------|----------------
疾疾监察门诊收入 | | | |
----------------------------|----------|----------|--------------|----------------
卫生监督管理收入 | | | |
----------------------------|----------|----------|--------------|----------------
检验收入 | | | |
----------------------------|----------|----------|--------------|----------------
其他业务收入 | | | |
----------------------------|----------|----------|--------------|----------------
(二)其他收入 | | | |
----------------------------|----------|----------|--------------|----------------
(三)拨入差额补助费 | | | |
----------------------------|----------|----------|--------------|----------------
(四)调剂收入 | | | |
----------------------------|----------|----------|--------------|----------------
(五)下级上交收入 | | | |
----------------------------|----------|----------|--------------|----------------
二、支出合计 | | | |
----------------------------|----------|----------|--------------|----------------
(一)业务支出 | | | |
----------------------------|----------|----------|--------------|----------------
工资 | | | |
--------------------------------------------------------------------------------------
--------------------------------------------------------------------------------------
补助工资 | | | |
----------------------------|----------|----------|--------------|----------------
职工福利费 | | | |
----------------------------|----------|----------|--------------|----------------
离退休人员费用 | | | |
----------------------------|----------|----------|--------------|----------------
公务费 | | | |
----------------------------|----------|----------|--------------|----------------
一般修购费 | | | |
----------------------------|----------|----------|--------------|----------------
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 | | | |
----------------------------|----------|----------|--------------|----------------
折旧费 | | | |
----------------------------|----------|----------|--------------|----------------
租赁费 | | | |
----------------------------|----------|----------|--------------|----------------
药品费 | | | |
----------------------------|----------|----------|--------------|----------------
医用卫生材料费 | | | |
----------------------------|----------|----------|--------------|----------------
业务费 | | | |
----------------------------|----------|----------|--------------|----------------
其他费用 | | | |
----------------------------|----------|----------|--------------|----------------
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 | |
----------------------------|----------|----------|--------------|----------------
(二)上交上级支出 | | | |
----------------------------|----------|----------|--------------|----------------
(三)调剂支出 | | | |
----------------------------|----------|----------|--------------|----------------
(四)拨出差额补助费 | | | |
----------------------------|----------|----------|--------------|----------------
三、结余 | | | |
--------------------------------------------------------------------------------------
单位负责人 财务主管 制表
年大修(大购)预算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编制 金额单位:元
------------------------------------------------------------------------------------------------
|数|单| | 其中: | |
项 目| | |预算数|------------------------------------------|上级核定预算数|说 明
|量|价| |当年指标安排数|上年结转专项资金|专用基金| |
--------|--|--|------|--------------|----------------|--------|--------------|----------
| | | | | | |
--------|--|--|------|----------------------------------------------------------------------
| | | | 编表说明:一、本表为编制大型修缮和大型设备购置费预算的通用表格。
--------|--|--|------| 二、编制大型设备购置预算时应分别列出专业设备和一般设备。
| | | | 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设备应分别列出项目,并在说明栏内
--------|--|--|------| 说明已预付款、交货日期及订购合同等情况。
| | | | 三、编制大型修缮费预算时应分别列出房屋修缮和设备修理。单
--------|--|--|------| 项工程在5000元以上的分别列出项目,并在说明栏内说明
| | | | 预付款、工程进度等情况。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财务主管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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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

  (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土地权属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并具体主持拍卖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预先发布公告,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并具体主持招标工作。

   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协议,并按照批准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让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告形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现状及地形图;

  (二)土地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四)环保、绿化、卫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和必须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根据出让土地的地理位置、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按拍卖、招标公告规定,交付应拍、投标保证金。

   应拍、投标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该块土地成交后15日内如数返还,不付利息。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上的款额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

   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缴款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拍、投标保证金、合同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申请使用土地者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也可用其在境内投资企业所获的人民币利润支付。

  第十七条申请使用土地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保证提供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土地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使用土地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免收、减收、缓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签订《房地产转让(买卖)契约书》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转让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入股或者联营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建设投资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额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六条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前,出租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后,还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二条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房地产租赁契约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者进行有损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主动迁出,按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租用的,应当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契约,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筑物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不按照契约约定的用途使用,有碍邻里生产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占用该土地时,租赁关系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契约变更、解除、终止,当事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向抵押权人保证清偿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前,当事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保管。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贷款抵押时,抵押人所取得的贷款数额应与所抵押的房地产现值相适应,如贷款数额高于房地产现值或者贷款利率明显不合理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适当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条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人须经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条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应将出租情况告之抵押权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一)抵押人于抵押期满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理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条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有优先利用所得款项进行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因清偿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在抵押权消灭后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无偿取得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使用者必须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限价的40-60%缴纳。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联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五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时,其抵押款额不能含地价。

  第五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和有关登记证明;对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证实其土地使用权已通过出让形式取得时,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有关买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广告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处以出让金总额5-10%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内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隐瞒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50%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土地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取的各种税费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的过户手续)
房屋建设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预售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书面批准文件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或者文件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管理人员的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改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公有住宅出售和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