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2001]8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28日
淮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对依法征用、收回、置换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供应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及补偿主管工作。市土地发展中心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及补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本市的下列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需盘活的城市存量土地。
(四)转户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因原土地使用者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用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五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6个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及预供应等工作。
第八条 市计划、经贸、建设、财政、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储备应遵循规划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市土地发展中心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储备的土地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 收购与储备
第十条 无主土地、代征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一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土地收购: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人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审查后,受理符合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
(三)权属核查。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
(四)征询意见。根据申请和核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五)费用测算。根据核查和征询意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
(六)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及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定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
(九)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与申请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申请人向市土地发展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
(六)主管部门意见。
(七)其他需要申请人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应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处理并承担争议处理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者因房地产抵押制定尚未解除或典当纠纷未解决的,当事人之间必须就有关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且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收购的前提下,方可拨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收购补偿
第十六条 采取无偿或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按照《淮北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补偿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因公共利益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使用原划拨土地的,按市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其中,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或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予以补偿。
(二)对企事业单位申请政府收回原划拨土地的,由申请单位负责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工作。
出让收益部分作为国有资本金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投入,其数额不得超过土地纯收入的70%。
(三)国家公共、公益事业需要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收回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房屋拆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程序:
(一)发布公告。根据拟收回的地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原使用者的土地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进行公告。
(二)地价评估,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土地发展中心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三)兑现补偿,移交地块。合同双方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移交土地。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预供应,是指市土地发展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划拨前的准备工作,约定用地单位,签订预供应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应对预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预供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预供应地块。市土地发展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供应土地的坐落、四至、面积及用途。
(二)审查申请用地单位资信。由用地单位申请,市土地发展中心对申请人资信进行审查。
(三)约定用地单位。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申请用地单位对建设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进行协商,约定用地单位。
(四)预供应方案报批。用地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发展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供应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其中特殊地块预供应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签订预供应协议。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约定的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报批的必备附件。
(六)支付补偿费用。用地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发展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供应协议书》或竞投、竞买合同向市计划、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的立项 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收益全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发展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改善投资环境,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对外经济贸易、计划、经济、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以及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身份的确认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发给《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并由市外经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区、县(市)外经主管部门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和《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重庆市投资兴办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资范围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
(二)能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同胞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二)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三)资信证明。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三)购买、租赁或者承包企业;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城市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和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以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环境保护项目;
(四)技术含量高的高新技术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对需要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
(七)三峡库区移民开发、移民安置的综合长期发展项目;
(八)少数民族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地方民族项目;
(九)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项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投资下列项目:
(一)以BO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合资、合作举办超级市场、连锁店和商业零售企业;
(三)合资、合作举办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
(四)台湾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五)设立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
(六)举办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七)投资旅游事业;
(八)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章 企业设立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台湾同胞投资者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依法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以及董事长、联合管理机构主管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合作章程,由合资、合作各方依法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境内外招收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在投资领域、税收、审批权限、工商登记、外汇管理和信贷、土地和房产、生产经营、物资进出口、人事劳动、矿产资源开发、开发性移民、以及地方收费等方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水、电、气、货物运输、广告、劳务、通讯等服务,应当在价格或其他方面给予与本市企业相同的待遇。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体检的费用,按照本市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同行业的评定、评比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合资、合作企业本市投资方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的,需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及其投资企业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
第五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市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来往签注;需要在本市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旅馆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生活消费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的子女在本市就学,依照国民教育办理,可以申请就近入中小学读书,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收费。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子女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报考有关高等院校。
第二十八条 允许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合作开办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经批准设立的台胞子弟学校或台胞子弟班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市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扰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转让与继承,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设立重庆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明确投诉事项的处理期限;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五)对重大责任事件,提出处理建议。
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的日常工作,由市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承担,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者。因特殊原因在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向投诉者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商投诉协调中心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商投诉协调中心。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商投诉协调中心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事项调查处理完毕,主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同胞在港澳地区或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