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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合格达标评估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5:47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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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合格达标评估标准

共青团中央


中学实践教育活动合格达标评估标准
(试行)

(一九九○年六月)

 

第一章 建立中学实践教育活动评估体系

  第一条 中学实践教育是适应现代化建设、适应中等教育体制改革、适应广大中学生成长要求的一项中学共青团主体教育活动。为了巩固中学实践教育活动的成果,健全和完善活动良性发展的机制,推动活动的不断扩展、深化和完善,根据近几年团中央、国家教委、农业部、中国科协颁发的有关文件的精神,以及各地创造的有效果经验,制定本评估标准,作为检查和徇各地活动情况的依据。

  第二条 实践教育活动评估对象是乡(校)、县(区)、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四级团组织。

  第三条 实践教育活动评估的基本内容是,是否坚持"一个目标、两个理想、两种素质"的指导思想,有关活动的领导、管理、师资、基地等方面的保障性措施是否完备,活动开展的普及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成效。

第二章 合格乡(校)标准

  第四条 设立乡(校)党政领导挂帅,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

  第五条 乡(校)团委已将活动纳入团的整体工作,每年有活动的年度推进计划和实施措施。

  第六条 活动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同时纳入本乡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初步开辟了人才培养和输送的基本途径。

  第七条 初步具有实践教育活动自我发展的能力,有相对稳定、设施较完备的基地,有保证活动开展的指导人员和培训师资,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全乡各校(全校各班)普遍开展实践教育活动,普及率达90%,全乡(校)95%以上的初、高中应届毕业生通过培训和实践,70%的学生掌握1至2门实用技能。

第三章 合格县(区)标准

  第九条 设立县(区)党政领导挂帅,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活动已纳入本县(区)的教育体系,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条 团县(区)委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年度计划和实施措施。有2至3个示范乡(校)。

  第十一条  实施教育活动走上经常、稳定发展的轨道,在教育、农业、劳动、工商、科技等方面形成配套政策,基本解决经费、场所、师资等问题,建有3至5个具有"以活动养活动"能力的基地。

  第十二条  全县(区)70%以上的在校学生参加各种实践教育活动。80%以上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培训和实践,50%的学生掌握1至2门实用技术。三分之二以上的乡达到合格乡的标准。

第四章 合格地(市)标准

  第十三条  设立地(市)党政领导挂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活动组织领导机构。活动已纳入本地(市)教育、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活动已列入团地(市)委的常项重点工作,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年度推进计划和实施措施。有自己的重点示范单位(县、区、乡、校)。

  第十五条  与有关方面制定活动的保障政策,活动已走上经常、稳定发展的轨道。

  第十六条  全地(市)二分之一以上的县(区)达到合格标准。

第五章 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

  第十七条  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已把中学实践教育活动作为学校部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已与教委、农业厅(局)、科协等部门联合发文部署和指导中学实践教育活动。每年有实践教育活动的年度推进计划和年终总结表彰。

  第十八条  在抓好所属的全国实践教育活动重点地(市)的同时,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点地(市)和示范县并认真推广他们的经验。

  第十九条  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践教育的主题活动,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完备经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分层推进的方针和目前全国实践教育活动发展的实际水平,近期评估重点为乡(校)、县(区)二级团组织,即依照评估标准验审乡(校)和县(区),分批颁发合格单位证书。在广泛检查和评估乡(校)、县(区)的基础上,团中央拟在适当的时候着手检查和评估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践教育活动,并颁发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合格乡(校)颁发合格证书工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合格县(区 )颁发合格证书工作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根据本标准进行初评,报团中央学校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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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里程碑

马怀德 刘莘

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标志着中国行政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都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就,这些成就反映在立法、执法、司法及理论研究、人们的思想观念等诸方面。随着行政诉讼法及配套法律
、法规的实施,人们观念的改变,执法、司法水平的提高,我们可以充满信心地说,一个有着美好前景的法治时代正向我们走来。
一、实践上的成就
(一)立法方面
1.促进配套规范的完备

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具体操作规程。但仅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审判制度的运作仍有一定困难,因此实施行政诉讼法还须某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出台。1990年10月29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使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审判监督的原则规定,成为便于操作、执行的具体规则。199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也属于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复议"或"诉讼"为原则。以法律规定必经复议程序为例外,除当事人选择径行起诉情况外,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衔接,行政复议配合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是行政复议条例应予解决的问题。而行政复议条例的公布施行,不仅解决了上述问题,而且在行政法制建设中建立起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对推动中国整体行政执法水平的作用不可低估。

1991年7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涉及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涉外行政诉讼等一系列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必须予以界定或解释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使原来模糊不清的问题得以澄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得到界说。为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受理审判行政案件扫清了障碍。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开辟了一条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尽管行政诉讼法列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但"即使充分适用现有条款也无法解决执行行政职务中的所有赔偿问题",①所以《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在某程度上可以说是行政诉讼法的合理延伸,使违法行政行为不仅在形式上予以撤销或改变,而且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得以实质上的弥补、赔偿。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也是相应的配套法规之一。
2.推动规范行政行为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次使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成为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成为公民可以质疑的对象。从而使衡量行政行为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即以是否合法作为衡量行政行为的标准,由此提出合法行政行为的要件。用这些标准来衡量现有行政行为。暴露出许多问题,归纳起来是两类问题:缺乏约束、制约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这种实际的社会需要促进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在规范行政行为方面,颁布了《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草案亦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法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也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还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起草制定,也正成为立法计划的题中之议。可以说正是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意识到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意义,从而使把有关行政行为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
(二)依法行政方面
1.行政机关主动清理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由于行政机关意识到当被告的可能性,各部门、各地方纷纷自行清理作为执法依据的法规、规章及规范规范性文件。1990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通知要求各地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要进一步抓紧进行规章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各地要尽快对自己制定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各种有问题的规章做出相应的处理。②在国务院的部署下,各地纷纷清理自己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海关,为贯彻行政诉讼法,清理1987年《海关法》实施以来"关"、"处"二级规范性文件500多件,作废了其中一些没有相应依据、执法中问题较多或内部掌握的业务规范性文件,对依据不足或没依据,但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加以修订完善。③事实上,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务部门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各地方也有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汇编。自此法规清理便成为一项经常性工作,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初,开始重视避免与上位阶规范的矛盾冲突,以及同等效力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1990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是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减少规范之间矛盾突而制定的。
2.政府大批培训政府法制干部

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为了应诉的需要,各级各地行政机关都程度不同地对自己的法制干部进行了有关培训。其中影响最大、最有计划、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是国务院法制局与中国
政法大学合办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班"。从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三年时间里培训了所有省级机关、计划单列市机关的政府法制干部。培训从依法行政的原理讲起,直到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条款分析。由于这个培训班目标明确,针对性强,学员学习吸收非常快,所以每期培训班都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效果。这些具有行政法意识,了解行政诉讼意义的干部,就象一粒粒种子播撤在全国各级各地行政机关之中,催化了行政机关的守法执法意识。这类培训对于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的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3.政府法制机构和复议机构普遍设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府法制机构建设有了较大发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建立发展较快,据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普遍设立了法制机构,或至少有专人负责。政府法制机构是带有综合性、整体性的机构,负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并向其报告是否合法或适当,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及应诉工作等职责。④政府法制机构的普遍建立,以及它们推行上述工作结果,必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大大推动了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各地建立复议机构。据计省市政府的综合部门都已设有行政复议机构,大部分区县级政府也在政府法制机构中设立复议机构或复议人员。
5.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开始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

行政机关这方面意识的变化,首先体现在是否抗拒当被告这一问题上。在起草行政诉讼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初许多行政机关表示不能当被告,只可当应诉人。实际上不愿当被告源于几十年来法院是无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的观念,人们习惯于把法仅仅视为刑法,被告就似乎成了有罪人的代名词。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体系的逐步建立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后的讨论推动工作,行政机关中的许多有识之士已越来越认识到行政诉讼的意义,有的行政机关首长表示,行政机关当被告说明我国的法制有了长足进步,为此我愿当被告,和老百姓平起平坐打官司。

其次,行政机关开始接受败诉结果。败诉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第二大顾虑。似乎败诉后就没有足够权威继续从事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了。实际上还是高人一等的思想在作崇,但事实上,行政机关几乎没有对抗败诉结果的。即使是败诉,行政机关还是服从判决的。当然并不说就解决了一切这方面的问题,行政机关请"有权者"出面干预审判,同样是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所以学术界有人呼吁,不仅要正面宣传,使行政机关接受,而且要有制裁干预的措施,如对严重者判刑,从相反的方向促使行政机关真正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开始具有依法行政的意识,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从我国改革开放始,对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曾有过不小的争论。后来依法治国渐成为不言自明的公论,而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宣传及实施,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最重要的方面,依法行政已为行政机关所接受。计划经济也可称为命令经济,在转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治建设、立法注重弥补过去民商法的不足,但是由于我国是自上而下的建立市场经济的,行政对企业或其它市场主体无所不在的指导、命令权、转为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方面发挥作用,政府仍要干预经济,但是在有限、有度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主法制的推进,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政法治。行政法治建不起来,中国的法治是没有希望的。市场经济的建立也会延迟,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接受并开始提出依法行政的活动准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当然从接受、倡导到真正实现,还须行政机关乃至全党全社会的努力,但毕竟是朝这个方向前进。这方面的具体体现很多,例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重大行政执法问题的监督办制度的建立都说明,依法行政是从专家的口号开始成为行政机关办事的最重要的准则。
(三)审判成就

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1995年6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行政案件141949件。案件涉及土地、公安、城建、工商、环保、物价、金融、海关、林业、矿产、税务、技术监督等40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136000件,原告胜诉率占37.73%,达到51362件。其中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24933件;占结案总数18.36%,判决变更显失公正具体行政行为的2149件,占结案总数1.58%;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的24220件,占结案数的17.79%。经过这些案件的审判,即依法纠正和制止了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消除或减少了因违法行政给国家行政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依法维护和支持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对于克服行政管理活动中某些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官僚主义作风和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特权专制等腐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检察(法律监督)成果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的监督,则使国家机关之间彼此监督的机制连贯并运转起来。199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暂行规定",到1991年11月全国已有9起抗诉案件,其中浙江、新疆两件抗诉案件成功。⑤抗诉案件虽然不多,但影响较大。任何权力都需受制约,人民法院的权力也不例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来说,像是希腊神话传说中的达摩克利斯剑,虽然可能是悬而未用,但有示警,鞭策作用;对老百姓来说,又多了一条合法渠道对抗行政机关、法院的不合法行为。
(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其它社会效果
1.促进社会观念的进步
(1)法学观念

"文革"十年,中国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而且原有的一些制度也被破坏殆尽。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建法制,当然,维护统治秩序的刑法及相应制度的建立是最迫切的,而后才能谈及其它。从苏联对我国的传统影响而言,法也是一直作为统治阶级的工具而被认识、接受的。我国的法制建设,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观之,走过了一条刑法(1979年)----宪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民法通则(1986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公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这样的道路。可以说一个国家要走法治化的道路,首先要根据本国最现实的需要。然后广泛吸取世界先进的经验,记取自身或别国教训。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成果是法学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在观念上,法律界认识到,法不仅是统治工具、专政工具,而且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不仅约束老百姓,而且也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法的观念上,不管承认与否,确实有一个从国家至上、国家本位到人民主权、公民本位的转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这一切与行政诉讼法的草拟到后来的公布实施,有着密切的联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李冰 刘金海


内容摘要:以信用担保为中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发展和成熟于欧美、日本等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各地迅速涌现各有特色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造了一定效益,但由于多种原因,也制约着其本身的进一步发展。本文重点分析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结合实际提出了建立在保项目的预警系统,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完善反担保措施,实行风险分但、资金补偿、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对策。
关键词:中小企业 担保 问题 对策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已超过8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中小工业企业在全国工业总产值和实现利税中的比重已分别达到60%和40%,其提供的就业岗位更占到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的75%,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信用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引导社会资金特别是银行信贷资金向中小企业倾斜,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已成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央行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02年9月末,国有独资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为3.7万亿元,占各项贷款余额的53%。但由于立法相对滞后等原因的制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还未能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拟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对策,以促进担保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存在的问题
  1、规模较小、出资分散、风险增大。地方政府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小规模和大数量。有的基金只有几百万,大部分企业互助基金规模较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如2002年9月11日正式注册的宣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宣城市国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隶属于市政府,归市经贸委管理,市财政局监督,首期注册资金也只有人民币600万元。2000年7月,全国各地建立的担保机构有200家,但至2001年7月,担保机构已膨胀到800余家,且机构数量还在加速扩张,机构数量如此超常、无序地增长,其背后必然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2、资金来源的单一。大部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政府财政资金为主,只有少数地区设有民营担保公司。由于中小企业量大面广,而且需求是多种多样的,政府出资的政策性担保远远满足不了中小企业担保的需要。而且地方财政担保基金大部分是一次性注入,规模又小,缺乏资金补偿机制。现在许多地区银行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担保规模较小,没有补偿机制。
  3、政府不适当干预和政策的不连续。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在各级政府的直接支持下建立的,如果政府行为得不到制约,政府就可能会以出资人身份不适当干预担保业务活动,信用担保就会重蹈政府干预贷款的覆辙,出现各种形式的指令性担保。虽然政府提出要减少行政干预,实行公司化运作,但是领导说了算、领导定项目造成呆坏帐的现象还广泛存在。另一方面,信用担保机构又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尤其是资金上的支持。如果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发生调整,或者减少对担保机构的资金注入,担保机构就难以为存。
  4、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尤其是既懂经济、又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由于近年来的盲目扩张,担保机构缺乏一定水准的专业队伍,不少地方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可以说是政府官员从事担保,很难说了解担保业务。而担保品种的设计和开发、担保风险的控制都是依靠专业技术、专家队伍和经验来实现的。目前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匮乏,严重制约着中国担保业的发展。有些担保机构由于管理人员缺乏风险意识和识别、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已出现因代偿过多,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等严重后果。
  5、中小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意识差。我国中小企业面广量大,虽然不乏信用优良的企业,但从整体而言,由于整个社会信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对借款人或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惩罚制度。有的中小企业管理混乱,会计制度不规范;有的缺乏偿债意愿;有的采取非正当手续“逃、废、甩、赖”债务。
  6、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担保风险的分担上,协作银行往往只享受权利而不愿承担义务或少承担义务,即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100%的风险;在保证方式选择上,协作银行则要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处于被动地位;在税赋的承担上,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也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人民币100万的收益只是银行的10分之一,而风险却是银行的10倍。
  7、缺乏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从国内担保业的法律环境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于2000年9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于同年12月13日施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背景是为了解决企业间债务及保护银行的债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显然不够。因此,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必须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虽然自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以来,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发布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难以对担保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规划和调整,难以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有效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问题的对策
  1、建立在保项目的风险预警系统。
  建立以中小企业为主要对象,以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强化中小企业信用观念,严惩失信行为,以贷款银行的贷款风险预警系统为基础,对在保项目进行跟踪监测,在动态中控制受保企业风险。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预警的主要方法是,建立以“不良资产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盈亏状况、资本充足率、费率变动的状况、担保风险度的变化、内控完善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水平”为核心的整套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具体指标有:
  ⑴、不良担保率超过一定比例,或不良担保率不降反升;
  ⑵、会员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该客户交纳补偿金放大信数的100%;
  ⑶、单个担保客户的担保余额超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一定比例;
  ⑷、总负债与总成本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⑸、应收与未收担保费与担保费收入总额的比例超过一定比例;
  ⑹、经营效益急剧下滑或亏损增加。
  2、设立保审委员会,建立健全审保偿分离制度。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保审委员会委员由5-9人组成,保审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主任不享有赞成投票权,但拥有一票否决权,以增强担保业务操作的责任心。
  中小企业审保偿程序是:第一,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第二,银行审查贷款要求,并将需要担保的企业申报担保机构。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在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中小企业;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必须的经营资本金,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较高;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并能按照规定提供有效可靠反担保措施的中小企业;第三,按照企业所在区域考核其资信;第四,担保机构进行综合平衡,决定是否给予担保、何种形式的担保、担保的比例。此程序是担保机构最关键的步骤。一般而言,公司受理担保项目后,即开展项目初审,初审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及后续产品的技术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市场预测及销售分析、企业资金及还款来源、安全保证措施、基本风险度评估、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结论。初审过程中若发现企业出具虚假资料、重大经济决策失误、违法乱纪问题,或者因企业主动要求撤回担保申请时,可终止初审;若企业要求暂缓处理或不能提供某些重要资料等,可暂缓进行初审;第五,担保机构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六,承担担保责任。
  3、实行担保业务内部稽核制度。
  英国A.H.Millichamp认为,内部稽核可以定义为:“企业内部为企业服务的,对控制系统和经营质量进行独立评估的一项功能。它客观地检查、评估和报告内部控制是否足够,以确保资源得到有效、适当、经济和高效的使用”。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稽核的范围,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⑴、财务和经营信息的可靠性和完整性以及这类信息的辨别、衡量、分类和报告方法;
  ⑵、对经营和报告有重大影响之政策、计划、措施、法律和规定的各项保障制度,并判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否遵守;
  ⑶、保护资产的办法,如有可能证明这些资产的存在;
  ⑷、评估资源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益性;
  ⑸操作或程序是否与计划吻合,并确定其结果是否与原定目标一致。
  4、采用反担保措施
  一是要求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既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担保,反担保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和组织。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法人、三资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法人以及其他形式的股份制企业法人均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凡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应以该企业经营管理的或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由部分联营合同当事人同意而以联营企业法人名义作为保证人的,应先由联营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同意保证的联营合同当事人赔偿其他联营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凡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反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要受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物。在设定反担保物时,应首先以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作质押。然后再以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作抵押。质押作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方作为债务的反担保的一种方式,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质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并且具有可让与性。质物之所以作为质押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就是因为质物具有交换价值,能够在市场中交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从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中小企业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的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用不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70%;楼宇按揭抵押、抵押率(按楼价计算)不超过70%;用可转让动产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超过50%;股权、债券、营运车牌质押、质押率(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购入价计算)不超过70%;股票质押,质押率(按每股资产净值计算)不超过50%。
  三是第三方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5、健全再担保制度,完善风险分散机制。
  一是逐步建立全国和省级的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有效地分散担保风险。截止2001年底,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担保机构通过政府预算拨款、资产划拨、会员企业风险保证金、企业入股等方式共筹集担保资金70余亿元。按照10倍的放大信数和担保机构承担70%的贷款风险推算,预计可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民币860亿元的信用担保借款,同时,又分散了担保机构的担保风险。
  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再担保业务为主,除了自己直接从事少量担保业务以外,有选择地与市一级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协议。再担保的条件是:当地市担保机构出现破产,债务清偿后仍不足以补偿贷款银行时,不足的部分由安徽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再担保收费为被担保机构在保证期内全部应收保费的5-10%,其中50%返还给担保机构,另50%用于建立再担保体系。
  二是建立政府补偿机制,保证担保机构有稳定的补充资金。中小企业担保基金规模不能太小,不能过于分散,只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抵御风险。如上海市财政共同基金把各级财政的小笔资金集中起来,基金盘子大了,担保基金本身的信用和杠杆能力提高了。
  三是建立贷款银行、受保企业与担保机构的共担风险机制。防止银行放松对借款人的审查,要通过合理的担保比例来增强银行的贷款责任。担保机构一般承担70%,其他部分由银行承担。担保机构的比例,法国是50%、日本是50-80%、德国是50-80%、美国是80%、加拿大是50%。
  6、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外部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