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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0:47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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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若干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加强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检验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医疗器械产品检验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产品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检测时应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产品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该产品的检验依据是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类型的确定:
1、出厂检验(或称交收检验)。产品交货时必须进行的各项试验,所有的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均应规定出厂检验的规则和试验项目,作为产品出厂时检验的依据。
2、型式检验(或称例行检验)。对产品进行全面考核,即对医疗器械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性能要求全部进行检验。
四、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检验类型和检验性能。选择内容如下表:
------------------------------------------------------------------------------
监督 | 出厂 | 型式 | 型式检验中 | 型式检验中
目的 | 检验 | 检验 | 使用性能 | 安全性能
----------------|------------|------------|--------------|--------------
产品试产注册 | | △ | |
----------------|------------|------------|--------------|--------------
产品准产注册 | △ | | |
----------------|------------|------------|--------------|--------------
换发许可证 | | △ | |
----------------|------------|------------|--------------|--------------
产品监督抽查 | | | △ | △
----------------|------------|------------|--------------|--------------
产品安全认证 | | | △ | △
----------------|------------|------------|--------------|--------------
出口证明检测 | △ | | |
----------------|------------|------------|--------------|--------------
二手器械检测 | | | △ | △
------------------------------------------------------------------------------
五、不同监督目的受检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选择相适应的产品检测取样方式:
医疗器械产品试产注册检测和二手器械检测的取样方式为送样,其它监督目的检测取样方式均为按规定要求抽样。
六、不同监督目的的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的选择:
1、换发生产许可证、二手医疗器械、产品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安全认证、一类产品注册等检测,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2、二、三类产品注册、出口证明检测由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
七、企业或其它有关方面以委托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时,委托检测的实施应按本规定要求由委托方和承检方双方签定协议进行。
八、不论以何种监督目的和形式检测医疗器械产品,检测中若发现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产品标准或通用、专用安全要求的,都必须明确地判定为不合格品。
九、出具各种形式的医疗器械产品检验报告,在报告中均应表明属于何种监督类型或形式的检测。
十、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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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原“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二、第八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
施,不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
限办理。”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的审批权限办理。”
七、第四十一条中“出租”二字删去,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八、第四十五条增加第二款:“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0年8月24日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对象,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证》颁发对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挖沙、采石、取土等需临时使用面积较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需延期用地者,必须向原批准用地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期满后不办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条 我省境风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领证(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真实名称。
第七条 土地证书颁发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领证(换证)申请,并提供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及土地利用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图件);
(二)国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查丈并绘制用地图;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其按期领证或换证;
(四)国土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第八条 凡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领取了房屋产权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赁其房屋产权证书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九条 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
第十条 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包括图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出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
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发生下列变更之一时,土地证书持有者必须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
(二)土地用途发生某些改变;
(三)初始登记数据与土地详查或地籍测量后的数据不符。
土地变更登记由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持原土地证书和有关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办。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或土地的利用状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应申请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版本。本办法颁布前已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件,由持证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
(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
(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
(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五)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裁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登记和 吊销土地证书的。
对伪造土地证书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颁发土地证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1988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中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府函〔1988〕149号)。



198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