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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7:28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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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被收购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未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预)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销(预)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四)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时,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每套房屋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备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转移登记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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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字〔2005〕48号 印发时间:2005-11-18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落实2005年度卫生工作目标任务,迎接全省卫生工作考核,结合市政府与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责任书》,市卫生局制定了《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从今年开始,省政府将对各市卫生工作进行考核,并专门印发了《2005年各市卫生工作考核方案》。这次印发的《细则》,在兼顾卫生全面工作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了省考核内容中相关指标的权重。各区县、高新区要根据年度工作目标,认真对照《细则》要求,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突出重点、狠抓落实,确保全年卫生工作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考核采取平时考核、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实行千分制。
  平时考核占总分数的30%,年终考核占70%。考核分数纳入市工作目标考核办公室对区县、高新区工作考核内容,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全省卫生考核中造成重大失误、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及不能按时完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两个体系”建设、乡镇卫生院改貌、村卫生室建设任务之一者,不能评为卫生工作单项考核先进集体;对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授予“年度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先进单位”。本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拟于12月上旬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望各区县、高新区根据通知和《细则》要求,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附:1.淄博市2005年度区县卫生工作综合目标考核实施细则
2.考核细则有关指标的说明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考核细则有关指标的说明

  1、卫生(中医)事业费占财政支出比重=本区县卫生(中医)事业费燉本区县经常性财政支出×100%。
  2、卫生(中医)事业费增长率=(本区县本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本区县上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燉本区县上年度卫生(中医)事业费×100%。
  3、工程按时竣工率=已竣工项目个数燉建设项目总个数×100%。
  4、承诺资金到位率=政府拨付到位资金额燉计划政府承诺资金额×100%。
  5、农民参合率=区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数燉区县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农民总数×100%。
  6、区县、乡镇补助资金到位率=区县、乡镇政府实际补助参合农民总费用燉区县、乡镇政府按规定应补助参合农民总费用×100%。
  7、区县、乡镇级管理机构合格率=区县、乡镇级已建合格管理机构数燉市级试点区县、乡镇数×100%。
  8、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管理率=已上划县级管理的乡镇卫生院数燉区县乡镇卫生院数×100%。
  9、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覆盖率=已实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村卫生室数燉区县行政村卫生室数×100%。
  10、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燉出院人数。
  11、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仅考核各区县综合医院。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本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上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燉上年度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100%。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医疗门诊收入+药品门诊收入)燉总诊疗人次数。
  12、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仅考核各区县门综合医院。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增长率=(本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上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燉上年度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100%。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医疗住院收入+药品住院收入)燉出院人数。
  13、艾滋病防治工作有关指标: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答对总题数燉(问卷题数×答题人数)×100%;换水游戏开展率=已开展换水游戏的班级数燉本区县中学以上学校的班级总数×100%。
  14、结核病人发现指标完成率=结防机构发现的新涂阳病人燉国家下达的新涂阳病人数×100%。
  15、“五苗”(卡介苗、脊灰、百白破、麻疹、乙肝疫苗)免疫接种率=调查合格接种人数燉调查人数×100%。
  16、孕产妇死亡率指某地年内每10万名活产儿中孕产妇死亡人数,计算公式:孕产妇死亡率=区县年内孕产妇死亡人数燉区县年内活产数×100000燉10万。
  17、婴儿死亡率指某地年内每1000名活产儿中未满1岁的婴儿死亡人数,计算公式:婴儿死亡率=区县年内婴儿死亡人数燉区县年内活产数×1000‰。
  18、药品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率=医疗机构集中招标药品采购支出额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总支出额×100%。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职业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调整布局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区域协作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职业教育应当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逐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的规模;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培养培训生产、管理和服务一线需要的实用型、技能型人才,突出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民族职业教育,扶持农村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和扶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用、教师聘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围绕提高受教育者的职业能力,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社会服务、技术开发及技术推广结合起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能力和专业技能素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预测结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适应经济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和劳动力市场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增强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实行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推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学生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等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与农林牧科技部门、高等学校的合作,利用现有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积极开展农牧民文化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对农村牧区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就业培训指导,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强化自主培训功能。企业应当与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联合办学;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办学需要和发展方向举办企业,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应当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点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者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

职业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推行劳动预备制度,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应当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应当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自治区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民族职业学校或者民族班,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职业教育,对民族职业教育所需的师资、教材、设备以及助学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牧区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扶贫资金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应当安排一部分农村牧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经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单位,可以采取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扶持民办职业学校。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费用。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企业教育培训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专项用于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有关规定,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扩建校舍、购置设备和生产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视同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采取贴息贷款方式加以扶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对教育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学生减免学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途径设立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奖励成绩优秀学生或者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或者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或者捐赠,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时拨付,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师资格。职业教育教师享受同级普通学校教师待遇。

鼓励和支持各类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企业特殊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任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扶持一批专业对口的企业作为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在职业学校相对集中的地区可建设一批共享的实验和培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采取多种途径和方法,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共建或者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开展实践教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对参加实习的学生进行生产实践指导。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变更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学业成绩或者技能考核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其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育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取消办学和培训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归还或者补足职业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