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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1:45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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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1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加强对外派劳培训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搞好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培训,是指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派出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渔工、海员和劳务性质的研修生)在出国(境)前应接受的必要培训。
第三条 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是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

第二章 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业务上对全国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逐步建立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结构合理、与教育及职业培训系统相沟通的外派劳务培训体系。
第六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培训设施、经费、人事等方面给予培训中心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培训中心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根据本部门(地区)、本单位外派劳务业务进展的情况和需求,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具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申请建立固定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可以是专业或行业性的,也可以是综合性的。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或单位申办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包括中心下设的培训基地,应经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认可后,报外经贸部。经审核批准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由外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
》。
第九条 申办培训中心的单位或地区年外派劳务人数一般应超过800人次。外经贸部根据各部门(地区)或各单位历年来劳务外派情况,按照既满足培训业务需要、又保证各培训中心生源的原则,注意发挥行业与地域优势,统筹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布局。
第十条 培训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培训工作需要的教室、学员宿舍等教学条件和设备,年培训能力在800人次以上。
(二)具有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较高教学水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能够根据国际劳务市场的需要,组织适应性培训。
第十一条 申办培训中心需向外经贸部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办单位的报告;
(二)申办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三)已建或筹建的培训中心介绍材料(包括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教学设施、教学设施、师资情况、专业构成及培训实绩等);
(四)本地区(单位)历年来各类劳务外派情况(包括累计派出人数、目前在外人数、分布情况及前景分析等)。

第四章 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的内容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安全、外事纪律和涉外礼仪的教育。
(二)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驻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三)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四)派往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常识和当地的风俗民情。
(五)其它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
(一)培训教材包括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和专业技能教材。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涉外礼仪及职业道德属公共课。
(二)公共课教材、语言培训教材及教学大纲、考核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根据我国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国外业主的要求编写。根据培训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可组织有关专家编写适应性专业技能补充教材。
(三)各培训中心应严格执行外经贸部颁布的教学大纲和考核大纲。在实施培训中,公共课必须使用统一教材,非公共课可根据外派劳务项目的实际需要自行选编。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一)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二)普通技术劳务应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三)对于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外经贸部批准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十五条 培训时间
(一)公共课程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小于40课时;
(二)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40课时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三)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自行安排。培训中心可根据外派单位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时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各培训中心的教师应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具有相应的实践经验。对于培训经验丰富、培训效果较好的教师,对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承担外派劳务培训工作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学大纲与培训计划的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根据外派劳务的特点进行教学研究,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地区有经营权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各外派单位的培训委托,努力保证培训质量,防止“走过场”。
第二十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可充分利用网络培训方式,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以适应外派劳务培训多专业、多层次的特点。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中心应完善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考核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制度。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福利等,可按其隶属关系自行解决,也可以采取自筹自支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中心应根据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国家、地方的专项拨款及社会的捐助款。
第二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各培训中心培训费收取标准必须符合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

第六章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均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证明文件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外经贸部委托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发放《合格证》。对于有出国任务审批权或派出劳务较多、在培训工作方面做得较好的大企业,外经贸部也可视情况授权其自行
审核、发放《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合格证》须在照片处加盖“中国外派劳务培训--号”钢印、并由外经贸部(合作司)或委托审核部门在第4页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培训的外派劳务人员,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本专业技能,培训期间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培训内容并经考试合格后,方予颁证。
第二十九条 中央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在办理出国劳务任务批件时必须检验《合格证》,对没有《合格证》者不得出具任务批件。
第三十条 各培训中心申请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以下简称《送审表》,样式附后)一式二份,与《合格证》一并报送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或委托审核部门收到《送审表》后须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审批完毕或提出审
核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三十一条 《合格证》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统一制订,严禁加价。
第三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两年,也可根据劳务合同需要,适当延长。各经营公司在办理外派劳务出国手续时须主动向有关部门出示,未获《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第三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外国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原发证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七章 培训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不应以盈利为目的;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审定的教学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许可证》及《外派研修生培训许可证》每年更换一次,各培训中心应在期满后1个月内办理。届时各培训中心在对上一年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同时提出换证申请,经国务院各部委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经常监督、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地区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奖惩意见及对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七条 外经贸部对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于在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中心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未认真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培训人员过少,培训质量差,甚至弄虚作假、变相倒卖《合格证》的培训中心,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暂停、中止直至取消
外派劳务培训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自本规定下发起,〔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文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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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6月25日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物业维修机制,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资金。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其所属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管理、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集中归集,主管部门核算到户、按季结息、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宅物业(含住宅商品房、拆迁安置小区住宅房、集资建房、政府统建的移民建镇安居房、房改房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商品房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1.5%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被限制销售以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时尚未实现销售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以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为基数,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小区内非交易方式取得的社区用房,接收单位应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的1%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款的1%的比例交存。

第八条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如下:
(一)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交存;
(二)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含初始登记)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交存;
(三)建设单位被限制销售以及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时尚未实现销售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由建设单位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先行代交。
违反前款规定,未全额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管理机构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单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一幢房屋或一户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该户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
续筹资金必须继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存入业主明细表。

业主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维修时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内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该小区房屋转让的平均计税价格按第七条规定的比例计算。
补交专项维修资金时,同一住宅小区内应执行同一年度标准,即区域内首户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之日的年度标准,其它业主按此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优先用于物业管理用房的维修工程,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商业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用账户。
主管部门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按季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招标确定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完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管理机构代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委托给管理机构、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的,应当签定委托代管合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代管的,应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双方负责人同时到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受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的,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地点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市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二十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结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物业转让时,业主未结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它原因灭失的,由业主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其它维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
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向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或房屋质量检查部门申请鉴定,鉴定材料在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一并提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属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由产权单位或部门自行维修养护。
(四)因人为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年度使用计划;
(二)公示使用计划(不少于15日);
(三)提交业主大会(或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表决,并形成决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五)主管部门审核工程预算书;
(六)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办理预支用手续;

(七)施工与验收;
(八)办理结算手续。
前款规定的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区域的居民委员会制定。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必须经过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二)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材料与工程预算书;
(三)业主大会决议或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经公示的业主签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通知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预支用手续。主管部门批准的预支款不超出维修工程预算款的50%,差额部分在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
第二十七条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
理企业依法确定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及验收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维修工程竣工后,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到现场依法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持专项维修资金预支用手续、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到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费用决算单、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并到开户银行办理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工程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并从业主各自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并从业主各自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支取手续。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区公有住房出售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辖三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和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
(二)与法制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
(三)发挥各级普法主管机关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积极性;
(四)统一组织,归口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注重实效;
(五)学用结合,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为主要内容;以县、处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为重点对象。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六条 对公民进行宪法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其权利义务观念,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能力。
第七条 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宪法、基本法律以及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管理和办事的能力。
第八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组织在校学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其抵制各种不良思想的侵蚀和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的自觉性,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守法习惯。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行署、市、县(区)、乡(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验收;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律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普法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建设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职责比照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全区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资料。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和考试、考核等制度。其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开设法律知识必修课,做好法律知识的教育及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等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考核的基本条件和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一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必备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会同法制建设领导机构,对青少年和其他普法对象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集市、公园、文化站和农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等场所向农(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五章 保障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务法律素质考核制度,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由本级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经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建设领导组织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法制建设领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考核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