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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4:06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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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5〕9号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制定的《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文件、报表等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和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动态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个人贷款、国债买卖等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挪用、转移资金或国债等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及执行情况。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元月二十日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归集计划、业务收支计划、委托贷款及贷款回收计划、增值收益计划、机构管理费开支计划、购买国债计划。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和专项费用实行先批后用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管理费,不得擅自坐支,挪用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终身负责制,具体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送管委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应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

(一)凡个人贷款申请额在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且贷款理由正当合理,已缴存住房公积金,抵押物价值充足,有稳定收入来源和还款保证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程序执行。

(二)一次性贷款申请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客户,即由信誉度较高、效益较好的国有行政、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贷款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财政、审计部门复核后报管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执行。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以购买的国债、公积金或以其他方式为本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受理此类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购买国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程序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应从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到期兑现本息,不得进入二级市场买卖国债,更不得炒作国债。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应按照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的顺序进行分配,增值收益分配实行一年一定,分配方案经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年终向财政部门报告住房公积金呆帐情况。呆帐核销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统一汇总报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和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省财政厅批准核销;对城市住房资金历年形成的呆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核销。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物抵贷资产的抵押或抵偿要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独立专用账户,只能选择两家国有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存款不得擅自相互拆借、调用,受托银行对违规行为应当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月向财政、审计部门报送公积金存款变动情况表。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下列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即送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率比上月提高一个百分点或逾期额比上月增加100万元以上的;(三)解除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的;(四)住房各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及其有关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违法违纪行为的;(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财政、审计、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条有关监督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资金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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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8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免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是古代“亲亲相隐”理念的回归。“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对于谋反、大逆之外的罪行,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承认人的自然情感,认为要想维护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情感。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从汉宣帝颁发诏令起“亲亲得相首匿”就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成为长久没有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作为一种特例规定,即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是,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指隐灭证据、藏匿证人罪)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指藏匿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安全。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文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亲亲相隐”制度与“大义灭亲”理念所带来的影响可谓截然相反,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诉讼理念,尊重传统的回归,坚定不移地执行法律,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