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撤销、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及各县级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撤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本地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五)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六)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市区、同一县级市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
(三)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范围内的居民区、自然村名称;
(四)本条例第二条(一)、(四)、(六)、(七)项所列的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汉语地名,应当以普通话读音为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者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城市道路名称应当保持系统性、相关性。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命名。建筑物名称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规模、风格相适应。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邻市、地意见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跨区、县级市境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征求所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境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区、县级市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名称,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区、自然村名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名称的命名和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市城区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四)、(六)项所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楼群、建筑物的命名和更名,由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报批。楼群、建筑物命名和更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十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二十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需撤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经批准公布的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由市政部门负责;
(三)楼、门号码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布局:
(一)公园、名胜古迹等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地名标志;
(二)居民地等面状地域应当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名标志;
(三)城市道路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地名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地名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损坏、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地名档案在立档单位保管满三十年,立档单位应当将其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