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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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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发展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划定一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和苗种繁殖亲本更新换代。

  鼓励单位或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工作,建立预测预报制度,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库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不需办理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有固定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得少于4公顷,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证,生态环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并建有完善的生产设施。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三)水产苗种生产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1-2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明(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原、良种场亲本质量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决定颁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关技术资料并建立完备的供应档案。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药记录和生产记录,保证苗种质量。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饲料。

  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第十九条专门从事水产苗种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按国家规定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口单位(个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苗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在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进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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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七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部长代表)          马·马林诺夫(副部长)
    (签字)                 (签字)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39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2006年7月3日)

 



  普法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法律的普及工作。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历次开展的五年普法规划中,始终把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要求和青少年成长成才需要,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培养青少年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不断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根据青少年特点精心选择教育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要突出青少年的特点,从青少年实际出发,依据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由启蒙教育到系统教育的原则,选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个阶段的内容。要在青少年中继续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要开展与青少年成长成才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对于广大少年儿童,主要是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帮助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广大青年主要是培养和教育他们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组织优势,通过形象生动、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要利用宣传月、行动周、纪念日,集中开展模拟法庭、重点案例剖析、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广大青少年主动参与普法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维权观念。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三)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对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继续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把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教育引导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做遵纪守法、文明务工的新市民。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同维护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相结合,在帮助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问题的过程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加强对罪错青少年的法制宣传和帮教工作,通过教育和服务,防止罪错青少年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大力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四)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教育专业队伍的作用。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要依托法制教育专家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各地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面向全社会招募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尤其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中招募志愿者,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面向社区青少年积极开展法律志愿服务。青少年既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也是推动全民法制教育的生力军。要让青少年通过参加活动,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争做知法、守法的实践者。同时,还要引导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法制宣传,向家庭成员、同学、同伴宣传法律知识,参与法制建设,争做普法、用法的倡导者。

  (五)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作用,积极拓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基层团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青少年教育基地、活动营地、青少年宫及校外教育阵地,举办各类培训班、讲习班、主题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规模。条件具备的地方,要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已经建立的青少年法律学校,要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作用。要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要利用阵地经常性开展法制培训教育,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开展青少年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开展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活动,以同伴教育方式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放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不断推进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团中央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青少年群体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有针对性的方法和措施,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

  (二)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与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法制教育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在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公德教育、人格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教育,以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三)争取全社会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支持。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争取司法和其他执法机关的支持,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教育素材和教育场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青少年法制教育,发动家长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努力建设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体系。

  (四)营造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各级团组织要利用团属报刊、网站等阵地积极宣传“五五”普法规划和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制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

  (五)健全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机制。各地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层层加强检查和监督,并把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团组织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切实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团组织每年年底要开展对当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考核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