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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3:14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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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印发《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5日,国家计委、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和水电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于1986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国能源政策电力工业技术政策,目前对小火电建设应采取既要扶持,又要引导的方针。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以电养电”的方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和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小火电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附: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国家的能源政策,调整各地区、各部门集资办电的积极性,加强对小火电基本建设和生产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总装机容量在2.5千瓦以下(不含本数)的独立核算的小火电厂。
三、建设小火电应遵循下列方针:
1.在工业用热和生活采暖用热比较集中的地方,根据热负荷的大小,建设不同容量的热电厂,包括小型热电厂;
2.在煤炭资源丰富又交通不便的缺电和无电地区,应支持建设烧煤的小型凝汽式电厂,就地供电;
3.利用余热、废气、煤矸石发电;
4.不得发展烧油的小火电。
四、小火电的建设项目要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现行有关规定报审。各地区的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本地区做好小火电建设的规划,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等工作。地方及自备企业小火电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
五、小火电的建设资金、主要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也可以通过银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贷款,国家安排一部分节能资金,补助发展小型热电厂。
集体办的小火电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按现行乡镇企业贷款利率执行;其他小火电的贷款,则按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六、实行“以电养电”的政策。
1.1986年度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独立核算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免交所得税、调节税。其他各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规定交纳。这些地方国营小火电厂实现的利润,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归还贷款后,全部用于发展小火电和地方小电网,原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地方国营小火电厂,不准再转到预算外管理。
2.1986年度以及以后年度新投产的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包括扩建的小火电厂的发电机组),都纳入预算管理,其实现利润按第二步利改税规定办理,照章缴纳各项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务院各工业部门所属小火电厂都不准转到预算外管理。
3.集体办的小火电厂,照章交纳各税(含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
七、小火电电价的确定:
1.不联网的小火电,其电价由当地物价部门根据本区情况,按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2.联网的小火电厂,其电价按所在地区小火电厂中等偏高的发电成本,加发电税金,合理利润统一确定。电网代售小火电的价格,可不执行全国统一电价,按上网电价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直辖市电力局平均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平均供电利润确定。上网电价和售电价格由省级物价部门和电力局核定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水利电力部备案。
上网电量由当地经委负责分配。
八、小火电的折旧率,按国务院1985年4月26日国发〔1985〕63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九、大电网应积极扶持小火电的发展,转售小火电多余电量,但不得转卖高价电而停发低价电;凡有条件联入电网的小火电,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联网;小火电联网后,应实行自发自用原则,不得影响大电网原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用电指标。
十、各级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小火电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行业管理,协助他们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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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提高测绘成果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陆地、水域、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和监督执行全省测绘成果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与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测绘工作的机构,负责本地区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测绘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并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及时对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对不属保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确定为内部资料。
第五条 对是否属保密范围以及密级尚不明确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上述问题解决前,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均应按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非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保密测绘成果。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保密测绘成果者,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须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七条 保密测绘成果保密期限届满的,保管单位可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或在原定保密期限内需要解密的,须经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所有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均应对管理范围内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
第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登记制度、保管制度和借阅制度,配备专人或指定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经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鉴定后,按以下规定审批:
县(市)范围内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县(市)行政负责人批准;
地、市、州所属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
省直单位、中央驻鄂单位、大专院校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由本单位处级以上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被销毁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编目登记并归档保存,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在登记册上签名。
保密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销毁绝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接受委托所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可以由测绘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委托单位保存。测绘单位保存的测绘资料和数据,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借、转让或出版。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最终完成的可供使用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除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或副本外,必须按测绘成果管理权限,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分别向省或地、市、州测绘管理机构汇交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行政区划界限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副本(一式两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两份)。
外省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形成的测绘成果,以及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按上述规定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档案资料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作赢利,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所有人的知识产权。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应定期编目并予发布。
第十六条 需要使用本县、市的单位自行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其他县、市的单位施测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本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与该成果所在的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联系办理;
需要使用中央驻鄂单位或省属单位基础测绘成果的,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函后联系办理。
提供测绘成果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并开具测绘成果发送清单。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省外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有关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出具的《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转函后,到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办理。
第十八条 本省地方有关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以及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测绘成果的,按《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需向国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提供单位应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教学、科研、旅游、经济建设等原因需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其审查批准并按
规定作出处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供外国人参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者,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测制的成果质量负责,并主动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有《规定》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按相应规定处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者处以经济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实施罚款时,其数额在责任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额度以内确定;
(二)依照《规定》第十八条(三)项实施罚款时,按该测绘成果提供使用时应收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已获得非法收入的,应予没收;
(三)罚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地、市、州、县(市)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行使处罚权,但须加强监督,并对委托结果负责;
(四)所有罚没收入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或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残缺不全又拒不改正的,由地、市、州管理测绘成果的机构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可对其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6 号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
  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