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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5:11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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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阐明咨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按期接受顾问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二)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顾问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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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建设银行分行:
根据1990年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纪要第108 期精神,经财政部、 国家计委、建设银行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这个“办法”只解决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因停、缓建而造成的损失,中央各部门的小型项目和地方预算内大中型及小型项目的停缓建工程损失和维护费,由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行解决。

附件:关于使用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精神,使用部分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重点工程造成的损失,保证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专项资金投放原则
对于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按照“谁投资,谁解决”的原则,凡属中央预算拨款、中央“拨改贷”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安排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包括中央直属、直供的项目),因1988年以来国家压缩基本建设规模而造成的损失,由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对于含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大中型拼盘项目的损失,本次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只解决按中央预算内投资(已投入部分)占项目总投资(已投入部分)的比例应负担的部分。该项财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挪作他用。
二、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范围
1 、压缩基本建设规模以来,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因停建、缓建和压缩原批准的建筑面积、减少投资而造成的损失(注:国家计委改),以及经批准建到一定部位所需投资、缓建项目的维护费、停建项目的善后处理费用等;
2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致使设备型号更换、设备积压,以及设备生产厂家按原合同生产的产成品、半成品造成的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
3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后造成的材料积压的报废、降价处理损失;
4 、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停、缓建而致使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5 、其它经国务院和财政部认可的损失。
三、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方式和程序
这次财政专项资金的投放,一律通过建设银行拨款的方式下达。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凡符合这次财政专项资金投放范围的基本建设单位, 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将1988年至1990年9 月底止的情况报《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附式一)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上报汇总资料并附建设单位填报的《中央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同时抄报国家计委。
2 、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附式二)一式四份,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经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签署意见后,于1990年10月25日前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990年10月30日前,向财政部、建设银行报送汇总资料并附施工企业填报的《国家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3 、建设银行总行汇总审查平衡后,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核定拨款计划。
4 、财政专项资金,比照国家预算内拨款的有关规定, 由建设银行按照核定的拨款数额,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按单位、企业戴帽下达,主管部门在核定的限额指标内以汇拨资金方式,通过建设银行下达到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各部门在填限额申请书和汇拨资金时,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弥补停、缓建损失专款”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即提送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后,逐笔支付。
四、财政专项资金投放的组织领导和时间要求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给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造成损失的工作,以国家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为主,建设银行负责监督并积极配合协助。各单位要顾全大局,克服本位主义。国家主管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首长负责制,认真督促,切实做好该项工作,用好财政资金。
各级建设银行对这次投放的财政资金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和要求,保证专款专用。并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实施跟踪监督。
用财政资金解决因1988年以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造成的损失的工作,要在1990年11月30日前结束,指标和资金过时不再下达。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应在1990年12月10日前将解决中央级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损失的结果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并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清欠办一份。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要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检查,做到专款专用。年度终了,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反映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主管部门应在汇总财务决算中单独汇总此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式一):国家预算内投资大中型项目停缓建造成损失调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批准停│停缓建│ 总 投 资 │ 财 务 支 出 累 计 数 │ │
单位 │ │ ├──┬──────────┼─┬──────────┤ │
│缓建时│ │ │其 中: │金│ 其 中: │ 造 成 损 失 情 况 │
│ │ │金额├────┬──┬──┤ ├────┬──┬──┼──┬──┬───┬───┬──────┤备 注
名称 │间机关│ │ │中央预算│ │银行│ │中央预算│ │银行│ │维护│维护工│设备材│内包施工单位│
│文号 │类 别│ │ 内投资 │债券│贷款│额│ 内投资 │债券│贷款│小计│ 费 │程投资│料损失│停工窝工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
1."停缓建类别"按停或缓填列.停建项目是指不再进行建设的项目.缓建项目是指暂时停止建设,以后根据情况经批准可继续建设的项目.
2."债券"是指国家安排的债券投资部分。
3."财务支出累计数"是指建设单位自开工到停缓建止,累计支出总数。
4."维护费"指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防水.防火.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所需费用和必要留守人员资和管理费。
5."维护工程投资"指大型设备,需要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电路码头所需投资。
6."设备材料损失"指因停缓建生产单位或供货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滞销设备,应由停缓建单位收货付款的,材料积压报废,降价处理的损失部分。

(附式二):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窝工、停工损失表
填报单位公章 1990 年 月 日
─────┬─────────────┬──────────────
│ │
│成 建 制 窝 工 单 位 损 失│项目停缓建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
企业名称 ├────┬─────┬──┼────┬──┬──┬───
│单位名称│窝工人员数│金额│项目名称│人数│金额│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建设银行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说明:
1.此表反映国营预算内中央级施工企业因压缩基建规模, 国家预算内投资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停、缓建造成窝工、停工损失。
2."成建制窝工"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单位的人员全部窝工在一个月以上的损失。
3."窝工、停工损失金额"指窝工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
4.内包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由停缓建单位列入停缓建损失报表上报。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0年2月5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牧业是指饲养繁殖畜禽和与此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畜牧业资源开发、繁育、饲养、加工、经营、运输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逐年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协调和服务,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发展畜牧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草场、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进优质草种,推广人工种草,改良天然草场,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推行科学饲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县内外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耕地、荒山、荒坡、天然草场和在林地行距内进行林草间作种草养畜。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发展畜牧业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外,免收其他相关费用。

  利用荒山、荒坡、荒地、耕地种草养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依法通过转让、转租、抵押、参股等方式流转。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司加农户、技术、土地入股实行分成等模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融资发展畜牧业,兴办畜禽产品加工业,开发、建设畜禽交易市场,支持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向龙头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金融部门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加大对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度;支农资金重点倾斜发展畜牧业;扶贫资金重点投向发展畜牧业;用于发展畜牧业的小额贷款,还款期限延至三年。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兴办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开发畜禽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证和税费征收方面执行国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畜牧业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建立不同规模、各具特色、面向国内外市场的畜禽产品基地,增强畜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申报认证,鼓励创建名特优品牌。

  第十四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方畜禽种质资源,引进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科技人员和科学技术,促进畜牧科技成果的转化。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机构,稳定畜牧兽医人员,加强基层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和畜牧养殖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专业大户创建畜牧营销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主体,保护其在生产营销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制定动物重大疫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出境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严格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进出境和进入市场。

  进出境和进入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接受动物检疫人员的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和阻碍。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易、加工死因不明的畜禽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城镇建立牲畜屠宰点和清真屠宰点,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和相关要求,实行牲畜定点屠宰,严禁私屠滥宰。

  第二十二条 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经营者在动物防疫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死因不明、腐烂变质的畜禽及其产品及时进行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屠宰、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未申报检疫或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予销毁的畜禽及其产品而未销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