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7:14:39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1995年国家教委和国务院纠风办把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作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并且以义务教育阶段作为重点,下大力气依法进行专项治理。国家教委明确提出了中小学收费工作“五不准”规定和治理工作的“八条措施”,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纠风办的领导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建立了办事机构,逐级签订了“责任书”,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收到了实效。多数地区中小学乱收费的势头得到了初步遏制。但是,对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成绩不能估计过高,当前存在的问
题仍然比较突出,各地治理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有的学校以勤工俭学等名义向学生家长索要或摊派财物;有的县乡人民政府以学校建设名义强制或变相强制集资或乱摊派,加重了农民负担;有的学校强制学生参加各种保险;
有的学校代收费项目过多过滥;一些大中城市对部分重点中小学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生”高收费问题治理不力,有的甚至愈演愈烈。这不仅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违背我国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办学方针和方向,而且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们必须从造就全社会稳定的教育环境和维护广
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正确认识并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
根据中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的部署,1996年仍要把治理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作为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来抓,特别是要把进一步解决好京津沪三个直辖市和各省会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择校生”问题作为突出重点,加大治理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明
显成效。总的要求是: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严治标,加大治本力度,标本兼治,认真做好1996年度中小学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
一、坚持从严治标,力争取得明显成效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3年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治理乱收费的有关文件
精神,对本地制定的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背上述文件规定的,应立即废止或进行修订。
(二)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收费工作“五不准”的规定。即:不准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小学和初中招收“择校生”,坚持就近入学原则;不准举办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的补习班、超常班等;不准以行政手段强制学生购买复习资料和其他商品等;不准把社会上对学校的乱摊
派转嫁到学生头上,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不准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出台新的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要坚决把住春秋两季开学收费关口,每个学期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物价、财政等部门联合组织检查组,对学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春季开学检查重点放在收费项目
和标准有否乱开口子;秋季开学还应重点检查有无通过“择校生”高收费问题。
(三)一定要把“择校生”高收费问题坚决遏制住,重点是大中城市。对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现仍在招收“择校生”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果断措施首先解决好高收费问题。从1995年秋季起已不招收“择校生”的省市,要做好工作,巩固已有成果,防止反复。其他省(自治区? ⒅毕绞?要采取一步到位或尽快分步到位的办法限期解决“择校生”问题,实现就近入学的目标。同时要坚决制止各种形式以权择校的“条子生”和“关系生”。捐资赞助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准与招生入学挂钩。
(四)规范代收费范围。代收费的项目应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学习用品。除课本以及确需统一购买的作业本外,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不准统一收费代购。所有面向学生发行的教学用书(含各科辅导材料和课外读物等),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教学用书的征订范围,要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用书目录之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教学用书不准在学校面向学生发行。代收费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物价、财政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各中、小学不得擅自扩大代
收费的范围。学校代收费应遵循“随时发生、随时收取、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及时结算”的原则。
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
(五)继续加大查办违纪案件的力度,对不听招呼、明知故犯、顶风违纪乱收费案件,包括继续违反规定乱收费和通过招收“择校生”达到高收费目的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查处的乱收费金额要退还学生及其家长,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查机构没收后上缴财政。同时要追究
有关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曝光。
(六)要加强对教育收费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杂费、代收费和借读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的监督。普遍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各中、小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未列入登记卡的任何费用。
(七)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纠风办要根据今年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任务要求,选择和建立一批联系点,摸索积累总结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决策提供依据。
二、从提高认识入手,切实抓好治本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和“择校生”问题,不单纯是收费行为不规范的问题,而且是长期以来困扰基础教育的“经费短缺”、“应试教育弊端”和“片面的人才观”的综合反映。因此,在治理中,既要治“标”,制定办法,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又要治“本”,转变观念,深化
改革,依法治教。
(一)端正教育思想,认清义务教育性质,提高依法治理乱收费的自觉性。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不仅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关系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和关系学生身心健康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办学所需经费。学校应
当做遵守价格纪律的模范。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贯彻依法治教的原则,提高对应试教育和片面人才观弊端的深刻认识,坚决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这股不正之风。
(二)小学实行就近入学,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免试就近入学。这是全面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助于减轻小学生和初中生的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有助于克服中小学存在的应试教育倾向,实现向素质教育转变;有助于大面积办好小
学和初中,调动更多学校的办学积极性。小学和初中招生由考试择优到免试就近入学,是入学办法的一项重大变革。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抓紧工作,制定规划,逐步推进。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采取措施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包括配备领导班子、充实师资队伍、增加经费投入、配备必要教学设备和改善生源在内的办学条件。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要办好所有学校,逐步缩小校际间办学水平上的差距,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三个直
辖市和各省会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率先做好这项工作,这是解决“择校生”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进一步加大高中、初中招生办法和办学体制改革的力度。凡有条件的地方,可进行重点完中只办高中的改革试点;时机成熟时,还可在大中城市积极推行九年一贯制(特别是新建校,尽可能建成九年一贯制学校),既可在同一所学校实行九年一贯制,也可在异校之间由相对就近的小
学和初中挂钩实施九年一贯制,以减少升学和择校的竞争。

(五)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依法开办民办学校,以满足一些家长的择校要求。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依学校办学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
的领导和财务管理的审计。
(六)举办义务教育主要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为促进“两基”目标的顺利实施,落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努力做到“三个增长”和保证义务教育的经费
需要,随着物价上涨指数的变化适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处理好教育内部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关系,逐步调整教育经费支出结构和比例,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努力为本地区提供足够数量的学校和较好的办学条件,逐步满足法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免收学费、就近
入学的需要。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和做好义务教育阶段的改革工作、努力提高教育的整体水平、逐步做到从根本上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日益增长的需要,既是政府和教育部门的责任,也是全社会和学生家长的共同责任。欢迎全社会和学生家长对中小学收费工作进行监督,同时对各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
政部门正在进行的义务教育阶段改革工作,要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跨世纪一代新人、迎接21世纪挑战的高度出发,给以理解、配合和支持,把我国的基础教育工作做得更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纠风办要将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情况,于1996年11月底前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



1996年5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23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8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海产品,是指大连沿海海域特有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刺参、皱纹盘鲍、栉孔扇贝、光棘球海胆(紫海胆)、海刺猬(黄海胆)、香螺、脉红螺(红里子)、魁蚶(赤贝)、栉江珧(簸萁蛤)等地方名贵海产品。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增养殖及采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增养殖是指在自然海域已有特种海产品资源的基础上,放养特种海产品苗种进行人工增殖,以补充或增加特种海产品自然资源的一种生产模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特种海产品的生产和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合理扩大增养殖规模,鼓励增养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特种海产品质量和增养殖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特种海产品的行为。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特种海产品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特种海产品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的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已划定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严禁在特种海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外来同类苗种。

第七条 严禁在禁渔期内采捕特种海产品。特种海产品的禁渔期:

刺参,黄海区内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渤海区内六月二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皱纹盘鲍,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孔扇贝,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光棘球海胆,八月十六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刺猬,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香螺,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脉红螺,七月一日至九月十日;

魁蚶,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栉江珧,五月十五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八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不得小于下列规格:

刺参,鲜品全长十七厘米或重量为150克;

皱纹盘鲍,壳长七厘米;

栉孔扇贝,壳长六厘米;

光棘球海胆,壳径五厘米;

海刺猬,壳径五厘米;

香螺,壳高八厘米;

脉红螺,壳高八厘米;

魁蚶,壳长六厘米;

栉江珧,壳长十七厘米。

第九条 采捕特种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按专项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捕捞,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采捕栉孔扇贝、香螺、脉红螺、魁蚶、栉江珧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采捕刺参、皱纹盘鲍、光棘球海胆、海刺猬的单位和个入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条 在特种海产品禁渔期内,因科研、教学、繁育苗种等特殊需要采捕特种海产品苗种及怀卵亲体的,应当向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海区、时限、品种、数量和采捕方式捕捞。
第三章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连市特种海产品增养殖功能区,依据大连市海域功能区划进行划定,并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权限批准。大连市城市南部海域(小平岛至大李家正明寺之间的沿海海域)、县(市)区交界的海域经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调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公用渔场的海域由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特种海产品养殖证,在审批的海域内按规定的品种进行增养殖。

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四条 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增养殖海域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养殖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增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特种海产品的增养殖生产,应当坚持管养采相结合,不得只采捕不管养,不得以任何借口造成增养殖海域的荒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捕、抢夺增养殖海域的特种海产品;不得在增养殖海域内从事危害特种海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增养殖海域排放和倾倒垃圾、污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向增养殖临近海域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确定给养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增养殖海域,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3至7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未按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海区、时限和渔具数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特种海产品捕捞许可证。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特种海产品专项捕捞许可证,并处以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特种海产品养殖证或者超越特种海产品养殖证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不符合海域功能区划,妨碍航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增养殖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造成增养殖海域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l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非法占用海域养殖的,由海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增养殖海域污染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辖区内特种海产品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利用陆地工厂、虾池、围堰、吊笼、网箱等设施进行人工养殖的特种海产品,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禁渔期时限、采捕规格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曰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1989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制止滥派人员、团组出国,积极推进廉政建设,国务院决定对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少量自由外汇的规定。
二、取消因公出国人员每三个月可免税带进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内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的规定,改为在外每满六个月(180天)可免税带进各一件,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连续免税年限。
三、从1989年9月10日起,所有因公出国人员一律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August 28, 1989)
The Circular is hereby issued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carry out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who ar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imported articles whose importation is under restriction by the state, to
check the indiscriminate sending of personnel and groups abroad,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n honest and incorruptible atmosphere among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1.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to b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exchange a small amount of Renminbi (RMB)
for free foreign currencies.
2.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bring, every three months, into the country
from abroad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selected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in "A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s
promulgated by the Customs; the amended provisions now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have been abroad for full six months (i.e. 180 day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ring into the country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but the highest number of
years prescribed for this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not be exceeded.
3. Beginning from September 10, 1989, all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shall have to act strictly on the amended provisions as
afore-mentioned in this Circular.
4.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Control of Foreign Currenc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