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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08:04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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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关于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安生委、市经委、市劳动局拟订的《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细则

市安生委 市经委 市劳动局
(二OOO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加强企业劳动安全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浙江省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及与企业注册安全主任制度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基本条件,经审核、培训、考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注册安全主任申报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3、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工程师职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1年以上。
  3、取得初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1、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年以上。
  2、取得工程师(或同等)职称5年以上,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3、取得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后,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取证
  第七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考证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市区市属以上企业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高级注册安全主任的申报材料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有安全工程、工业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经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直接参加考试。
  第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单位必须取得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并严格按《注册安全主任培训大纲》和统一的培训教材组织实施培训。
  第十条 初、中级注册安全主任考试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定期举行,参加注册安全主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浙江省安全主任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职权与义务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上的助手,在其分管领导和科(处)室领导的领导下工作。其工作职责为: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编制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特种设备年度检验计划,经批准后付诸实施。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检查表,并负责监督实施。
  3、做好对员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4、深入现场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重大问题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实施。
  5、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以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6、督促有关部门定期给员工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员工按规定使用。
  7、针对企业安全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点和危险源,提出防止伤亡、火灾、爆炸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参与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
  8、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
  9、及时报告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10、注册安全主任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及意见和建议,遇有重大隐患和问题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11、建立企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台帐与档案,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相应措施。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权利:
  1、参加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2、查阅了解企业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3、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有权直接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4、可以参照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义务:
  1、学习、宣传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2、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
  3、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
  4、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秘密。5、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注册安全主任聘用
  第十四条 本市各类企业均应按本细则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一般企业应按员工人数2—5‰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或兼职注册安全主任。
  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企业、化工企业、易燃易爆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按员工人数5—8‰的比例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按比例不足一名的必须聘用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可采取公开招聘或职业介绍的方式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时,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企业内部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支持其行使职权,确保其能正常履行职责。应认真听取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汇报,对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应积极采纳;对重大事故隐患和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第六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业务上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主任任职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合格者方可继续受聘于企业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
  第十九条 逾期不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甚至因玩忽职守致使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戒勉、注销注册等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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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已经1998年2月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申请预评价资格,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预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条 申请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七名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含二名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专职人员,并且熟悉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开展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能够完成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中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
第五条 《预评价资格证书》分为A类和B类:
(一)申请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机构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二)申请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第六条 劳动部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予公告。
第七条 持有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承接《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持有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八条 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开展预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预评价单位应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并应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条 预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预评价资格证书》年检为不合格:
(一)转借《预评价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预评价工作的;
(三)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开展预评价工作的;
(四)在证书有效期内所完成的预评价报告书,连续二次不能通过专家评审的;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建设单位委托预评价工作的;
(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