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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1:45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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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搞好土地资本运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号]精神,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顶山市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实现集中统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委托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拟转让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善,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需要进行储备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差价测算。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进入储备。
第十一条 拟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 授权委托书;
(三) 营业执照;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房屋 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建设用地规划合法凭证;
(七)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购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土地和地上物为住宅且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补偿。
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土地置换。
收购已依法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土地剩余出让年限的评估价确定。
收购划拨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实有土地面积1:1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公有生产性房屋,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营业用房等;
(二) 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户需要安置的;
(三)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造成正在生产的企业停产的,停产期间对原在岗职工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供地前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供地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需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六章储备土地使用权予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预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 审查开发单位资信。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三) 约定开发单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就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 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签订《预出让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 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七) 签订出让合同。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受让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会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以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前期运作由财政投入一定资金作为中心的启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收购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向上级申报项目争取支持、从上缴的土地净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后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滚动发展。所有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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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由其上级部门领导,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察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本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主体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尚未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范;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处理制度,禁止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级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实施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社会公众的意见应当作为评议考核意见的依据。

第三十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